被繼承人甲生前於其長子乙結婚時,曾贈與新臺幣(以下同)80 萬元。甲作成有效之遺囑,載明全部遺產由次子丙單獨取得。甲死亡時,有積極財產 100 萬元,無債務;甲之繼承人為乙和丙。甲之 100萬元遺產應如何分配?
- A乙、丙平均分配 100 萬元之遺產,每人得 50 萬元
- B乙得 25 萬元,丙得 75 萬元
- C乙得 10 萬元,丙得 90 萬元
- D100 萬元之遺產全數歸屬丙
正解 D — 100 萬元之遺產全數歸屬丙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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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結婚時所受生前特種贈與的歸扣,以及特留分是否受侵害的計算。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乙於結婚時受贈 80 萬元,甲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應繼遺產為 100 萬元加 80 萬元共 180 萬元。《民法》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乙、丙之應繼分各為 90 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此一比例規定於《民法》,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乙之特留分即為 45 萬元。乙生前已受贈 80 萬元,已超過其特留分,並無不足之數可資扣減,甲之遺囑既載明全部遺產由丙單獨取得,100 萬元全數歸屬丙,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本項由乙、丙各得 50 萬元,等於完全不理會甲所立之有效遺囑,錯誤。
- (B)
本項所得之 25 萬元,係以 100 萬元為基礎計算乙之特留分,未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將 80 萬元加入應繼遺產,計算基礎錯誤。
- (C)
本項所得之 10 萬元,係《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在無遺囑時之分割結果;本題甲已以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丙取得,且乙所受之贈與已逾其特留分,本項錯誤。
- (D)
乙之特留分未受侵害,遺囑得以完全實現,100 萬元全數歸屬丙,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生前特種贈與→乙因結婚受贈 80 萬元;
- 要件二,應繼遺產→100 萬元加 80 萬元為 180 萬元;
- 要件三,乙之應繼分 90 萬元、特留分 45 萬元;
- 效果,乙所受贈與已逾特留分,無扣減之餘地。
記憶點
結婚時拿過的要先加回去,再看特留分缺不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的要件有三:受贈人須為繼承人、贈與須發生於繼承開始前、原因須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三者之一。三者齊備才生歸扣,而其但書又把被繼承人於贈與時反對的情形排除掉。本題把贈與原因寫成結婚、金額寫成 80 萬元,就是要讓考生把它加回應繼遺產再算一次。
同條各項的層次
《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 1173 條第 3 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 1 項是加回去,第 2 項是扣下來,第 3 項則固定計價時點。這三項合起來,使生前已經拿過的繼承人不能再就同一筆利益重複受益。
遺囑與特留分的關係
本題的遺囑把全部遺產指定由丙取得,乙能主張的只剩特留分。《民法》第 1225 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該條的關鍵字是應得之數不足;乙的特留分為 45 萬元,而其生前已取得 80 萬元,並無不足,扣減的前提根本沒有成立。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1148-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該項與歸扣長得很像,射程卻完全不同:它是為了計算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權人所負的責任範圍,看的是二年內的任何贈與;歸扣則是繼承人相互間的公平問題,看的是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原因而無時間限制。兩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在不同問題上各自設了一把尺。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贈與原因不屬三者之一時如何處理、被繼承人有反對意思表示時的效果,或改成生前贈與金額低於特留分而發生扣減。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