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與乙女是夫妻關係,乙女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男通姦,生下一子丁。下列何人不得提起否認甲丁父子關係之訴?

  1. A
  2. B
  3. C
  4. D

正解 C — 丙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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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否認子女之訴的原告適格,何人得推翻婚生推定。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不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該項所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人,為該婚姻關係中的夫妻之一方以及該子女。甲為乙之夫、乙為妻、丁為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三人都在該項所列之內。丙雖為丁血緣上之生父,惟其既非該婚姻關係中的夫或妻,亦非該子女,不在該項所列之人之中,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甲為乙之夫,屬《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稱夫妻之一方,得提起否認甲丁父子關係之訴,本項所指之人有原告適格。

  2. (B)

    乙為甲之妻,同屬《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稱夫妻之一方,亦得提起該訴,本項所指之人有原告適格。

  3. (C)

    丙為丁血緣上之生父,並非該婚姻關係中的夫或妻,也不是該子女,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本項為應選之項。

  4. (D)

    丁為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明列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本項所指之人有原告適格。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婚生推定是否成立→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丁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2. 要件二,欲推翻推定者之身分→丙為第三人;
  3. 效果,丙不在《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列之人之內,不得提起否認之訴。

記憶點

否認之訴的門只對夫、妻與子女開,血緣上的生父站在門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婚生推定制度的設計,是先以婚姻關係推定父子關係,再把推翻推定的權限交給少數特定之人,藉此維護子女身分的安定。《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因而同時規定了兩件事:誰可以提起,以及要證明什麼。證明的內容是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證明的主體則是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血緣上的生父雖然與訴訟結果關係密切,卻不在其中。

起訴期間

《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該項本文以知悉時起算二年,但書則就未成年時知悉的子女另開一段期間,兩者要一併記憶。

程序法上的接續

《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該項是原告範圍的例外擴張,其前提是原本有權提起之人死亡,而擴張的對象是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仍然不包括血緣上的生父。《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該項就此另定一年的期間。

第三人可用的途徑

《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該項處理的是確認之訴,與否認之訴是不同的訴訟類型,兩者的當事人與要件各自獨立。至於丙若欲與丁建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須循認領的途徑(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而不是先去推翻甲與丁的關係。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子女於成年後提起否認之訴的期間、被告如何排列,或改成夫在期間內死亡而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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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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