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 A繼承之標的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B被繼承人遺有債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C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遺產屬於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D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被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正解 C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遺產屬於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繼承之標的、繼承人之責任、分割前遺產之共有型態,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割前的遺產屬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可供自由處分。《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項規範的是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分屬兩種不同的共有型態。本項既把分割前的遺產說成分別共有,又謂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與《民法》第 1151 條不合,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項與該項本文及但書相符,敘述正確。
- (B)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項與該項相符,敘述正確。
- (C)
分割前之遺產依《民法》第 1151 條為公同共有,本項改稱分別共有並謂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敘述錯誤,為應選之項。
- (D)
《民法》第 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本項所稱被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與該條相符,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繼承人有數人→是;
- 要件二,遺產是否已分割→尚未分割;
- 效果,依《民法》第 1151 條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
記憶點
分割前是公同共有,沒有應有部分可以拿去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本題四個選項分別落在繼承的四個不同階段:承受的範圍、對外的責任、分割前的權利狀態、無人承認繼承時的管理。四者各有各的條文,考的是考生能不能把它們對號入座,而不是單一條文的細節。
承受與責任的兩層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該項本文界定承受的範圍,但書把專屬性的權利義務排除。《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項是限定責任的原則規定。《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對外連帶、對內按應繼分分擔,是兩個方向的規定,不可互相取代。
兩種共有的對照
《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共有的結構是:應有部分可以自由處分,共有物本身的處分則須全體同意。公同共有則連應有部分都不存在,《民法》第 1151 條把分割前的遺產定性為公同共有,正是要讓遺產在分割前維持整體性。本題選項 C 把兩種共有的特徵混在一起,是最典型的陷阱寫法。
無人承認繼承的程序
《民法》第 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有由親屬會議選定與由法院選任兩條路徑,而《民法》第 1183 條的報酬請求權對兩者同其適用。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限定繼承的效果、遺產分割的方法,或改問遺產管理人的職務範圍與清償順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