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附條件之訴訟行為,何者合法?
- A訴之預備合併
- B附條件之撤回起訴
- C以抗告無理由為條件之減縮聲明
- D上訴之預備撤回
正解 A — 訴之預備合併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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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行為得否附條件,以及訴之預備合併何以合法。
正解理由
訴訟行為以程序安定為要求,附條件將使訴訟狀態陷於不確定;例外則是以同一訴訟程序內部即可判明之事項為條件。訴之預備合併,是原告以主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而為備位聲明,該條件成就與否於同一程序中隨即可以判明。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訴訟行為附條件之容許性,《民事訴訟法》就此未設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預備合併所表明者,即為有先後順序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訴之預備合併之條件於同一程序內即可判明,其備位聲明仍屬《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項合法,為正確選項。
- (B)
《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附條件將使訴訟繫屬是否存在懸而未決,本項不合法。
- (C)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減縮聲明直接變動審判範圍,本項卻以抗告有無理由為條件,其成就繫於另一程序,訴訟狀態因而不明,本項不合法。
- (D)
《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撤回上訴既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其意思表示尤須明確,本項不合法。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條件成就與否能否於同一程序內判明→預備合併可以,其餘三者繫於程序外之事由;
- 效果,四者之中訴之預備合併合法。
記憶點
條件的答案在同一個程序裡找得到就可以,要跑到別的程序去等,就不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禁止訴訟行為附條件的理由,不在條文而在程序法的基本要求:法院與對造必須隨時知道訴訟繫屬的範圍、聲明的內容與審級的狀態。凡是使這三者陷於不確定的條件,就不被容許;反之,條件的成否若於同一程序中即可判明,程序安定並未受害,因而例外容許。本題的四個選項就是照這一條線排出來的。
聲明的形式要求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預備合併是在同一訴狀內表明兩組訴訟標的與兩個聲明,並定其審判順序,形式上仍然符合起訴應表明事項的要求。《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項本文與但書各款所處理的,是訴之變更追加的容許性,與訴訟行為得否附條件是不同層次的問題,不可互相援引。
撤回的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2 項規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4 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由這兩項可以看出,法律對撤回的方式與同意與否設有明確的時點規定,正說明撤回的效果不容許懸而未決。上訴撤回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實務見解的位置
訴之預備合併的合法性、備位之訴的審判順序、以及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未為裁判時上訴審如何處理,條文都沒有正面規定,向來由實務見解與學理填補。考生在這一題要記住的是判斷的那一條線,而不是去找一個並不存在的條號。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選擇合併與競合合併的區別、備位之訴的上訴移審效力,或改問附條件的證據聲請與撤回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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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