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甲基於某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交付買賣標的物 A 屋之事件(本訴訟) ,關於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審理本訴訟之受命法官整理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後,如經合議庭授權即得訊問甲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丙
- B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如果兩造已合意由受命法官一人就有關該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事實訊問證人丙,則該受命法官就 A 屋已否交付之爭點事實亦得調查證據
- C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兩造得合意要求受訴法院就該契約已否成立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丙,而就 A 屋已否交付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丁,然後進行本案辯論並為本案判決
- D本訴訟之受命法官不得容許兩造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在其事務所自行協商並整理爭點後向受訴法院陳明
正解 C — 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兩造得合意要求受訴法院就該契約已否成立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丙,而就 A 屋已否交付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丁,然後進行本案辯論並為本案判決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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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的情形限制,以及兩造就爭點與證據方法之協議。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界在於受命法官與受訴法院的權限不同。《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柱句規定:「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受此限制者是受命法官;受訴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09 條規定:「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選項 C 所述由受訴法院訊問證人並為本案判決,不落在前述限制之內;
兩造就各該爭點各指定一位證人,則屬當事人就證據方法所為之協議。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當事人間之證據契約制度,《民事訴訟法》就證據契約未設通則性規定。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須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柱句所稱之情形;該項第 4 款所定之授權來源為兩造合意,本選項改成合議庭授權,主體不合。
- (B)
兩造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第 4 款而生授權之效果,其範圍以合意所及者為準,本選項把契約成立爭點之合意延伸到交付爭點,逾越範圍。
- (C)
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09 條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並依兩造之協議進行,敘述正確。
- (D)
本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2 項本文所定之受命法官權限相反。
涵攝步驟
- 第一格,調查證據之主體:A、B 兩項為受命法官,C 項為受訴法院。
- 第二格,受命法官調查證據須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各款之一:A 項之合議庭授權不在各款之內,B 項之合意其範圍不及於第二個爭點。
- 第三格,受命法官得否命當事人自行協商爭點:D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2 項本文相反。
記憶點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要先過《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那一關,受訴法院則不受該項限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各款要逐款讀才知道射程。《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四款之中沒有一款是以合議庭之授權為要件,這正是選項 A 的錯處。
準備程序的功能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2 項規定:「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該項本文把準備程序的功能定在闡明訴訟關係,但書則與第 3 項一起構成調查證據的例外通道。《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受命法官的核心工作因此是整理爭點,而非取代受訴法院調查證據。
協議的拘束力與其界線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爭點協議的拘束力並非絕對,該但書留了三個出口。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項所設之職權調查,在本題所設之情形下並未被當事人的協議消滅。
實務見解的位置
選項 C 所稱兩造合意限制證據方法,其效力來源不在條文字面。《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本文所寫的是爭點協議對當事人的拘束,而不是證據方法之合意對法院的拘束;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當事人間之證據契約制度,《民事訴訟法》就證據契約未設通則性規定,係學說與實務所承認,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考生應知道這一層判斷不是直接從條文讀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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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