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非法人團體設有名稱與營業所者,有當事人能力
- B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C被選定人受選定人特別委任,並附書面聲明者,始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 D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時,應得輔助人之同意,且得以言詞聲請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正解 B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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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以及選定當事人制度與受輔助宣告人的訴訟行為。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該項所定之要件有二:多數人有共同利益,且不合於非法人團體的要件。本項所述與該項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項所定之要件是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本項改以設有名稱與營業所為要件,與該項不合,敘述錯誤。
- (B)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而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得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本項敘述正確。
- (C)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該項本文使被選定人本即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其但書則讓選定人得就特定行為加以限制;本項改成須受特別委任並附書面聲明始有其權,與該項相反,敘述錯誤。
- (D)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3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該項所定之同意須以書面為之,本項容許以言詞聲請書記官記明於筆錄,與該項不合,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多數人間有共同利益→是;
- 要件二,是否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否;
- 效果,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記憶點
團體看有沒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不成團體,就走選定當事人這條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問的是誰可以成為訴訟的主體,後者問的是誰可以自己有效地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項把當事人能力接到實體法的權利能力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四項並列可以看出,非法人團體是立法者在權利能力之外特別開的一扇門,而那扇門的鑰匙就是代表人或管理人。
選定當事人的配套
《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3 條規定:「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這三項條文分別處理脫離、更換與資格喪失,構成選定當事人制度的骨架。《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該項要求限制須以書面對外表明,這正是選項 C 把書面要求張冠李戴的來源。
訴訟能力的接續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該條把訴訟能力接到實體法的行為能力上。《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2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三項合起來,是同意的證明方式、應訴的例外與處分行為的加重要件,選項 D 錯在最後一層。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非法人團體的認定標準、選定當事人與共同訴訟的區別,或改問訴訟能力欠缺時的補正與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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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