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9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事項,何者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 A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
  2. B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3. C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
  4. D法院就其所不知之外國法規認無必要依職權調查者

正解 D — 法院就其所不知之外國法規認無必要依職權調查者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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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庸舉證的事實範圍,以及外國法規的舉證責任分配。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該條本文就法院所不知的外國法課當事人以舉證責任,其但書則另給法院依職權調查的可能。本題法院既然就其所不知之外國法規認無必要依職權調查,即回到該條本文,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依該項無庸舉證,本項所述之事項不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 (B)

    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同樣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所定無庸舉證之範圍,本項所述之事項不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3. (C)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依該項無庸舉證,本項所述之事項不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4. (D)

    法院所不知之外國法規,於法院認無必要依職權調查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本文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客體→外國法規;
  2. 要件二,是否為法院所知→法院所不知;
  3. 要件三,法院有無依職權調查→認無必要而不調查;
  4. 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本文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記憶點

法院已知的、自認的都不必舉證;外國法法院不知又不查時,主張的人自己舉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設原則,但書則同時開了法律另有規定與顯失公平兩個出口。本題四個選項所測驗的,正是幾種免除舉證的規定各自的射程。

免證事實的兩組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所定之顯著事實與職務上已知事實,屬於法院已經知道而無待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該項本文使法院得主動斟酌,其但書則以辯論機會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兩者不可只記一半。另一組是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該項處理的是不爭執而擬制自認的情形。

自認的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該項使自認一經作成即具拘束力,撤銷須具備法定要件,這也是自認與單純不爭執在效果上的差別所在。

外國法的特別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的結構值得注意:本文把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與外國法三者並列,都是法院原則上不負知法義務的規範;其但書再讓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因此該條的實際運作是兩段式的:法院願意查就自己查,法院不查則由主張之當事人證明其內容。本題把法院認無必要依職權調查寫進題幹,就是要把判斷推回本文。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與例外、經驗法則的證明,或改問自認的撤銷要件與不爭執的效果。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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