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80 萬元予原告甲,陳稱:乙於 106年 2 月 1 日向甲承租 A 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20 萬元,租期二年,不料,租期屆滿後,乙繼續占用A 屋六個月,依約定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並應另給付違約金每月 10 萬元,合計應給付甲 180萬元等語(本訴訟)。在本訴訟繫屬中,關於得否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於第一審審理中,原告甲有聲請移付調解之權利
  2. B於第二審審理中,被告乙始有聲請移付調解之權利
  3. C於第二審審理中,甲、乙亦得合意請法院將本訴訟事件移付調解
  4. D於第三審審理中,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

正解 C — 於第二審審理中,甲、乙亦得合意請法院將本訴訟事件移付調解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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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的發動要件,以及各審級得否移付。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該項所定之發動要件是兩造合意,而非任一造的聲請權。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一審程序之規定,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故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兩造亦得合意請法院將本訴訟事件移付調解,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移付調解須經兩造合意,原告甲一造並無聲請移付調解之權利,本項敘述錯誤。

  2. (B)

    移付調解的要件同樣是兩造合意,被告乙一造在第二審亦無單獨聲請之權利,本項敘述錯誤。

  3. (C)

    本訴訟屬得處分之財產權爭議,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甲、乙合意請法院移付調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本項敘述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為法律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移付調解以兩造合意為要件,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本項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事件是否於訴訟繫屬中→本訴訟繫屬第二審;
  2. 要件二,發動方式→兩造合意;
  3. 效果,得將本訴訟事件移付調解。

記憶點

移付調解要兩造點頭,事實審都可以,第三審不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移付調解與起訴前的調解是兩件事:後者發生在起訴之前,前者則是在訴訟已經繫屬之後,把案件暫時交回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因而把發動的鑰匙交給兩造,而不是任一造或法院。這個設計的理由是:訴訟既已開始,把程序拉回調解會影響雙方的期待,必須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同條各項的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該項把三種後果一次寫齊。《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項是費用上的誘因。《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該項處理調解有瑕疵時的救濟與費用回補。

誰來進行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 406-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該項本文定原則,其但書正是為移付調解而設,使已經熟悉案情的法官得直接進行調解,這也從側面說明移付調解的制度目的在於利用既有的審理成果。

與起訴前調解的對照

《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該項處理的是起訴前調解不成立後如何接回訴訟,其著眼點在於保住起訴的時點;移付調解則相反,訴訟早已繫屬,需要處理的是程序停止與繼續進行。兩者並列可以看出,調解出現在程序的哪一個階段,立法者要解決的問題就完全不同。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強制調解事件的範圍、調解不成立後的起訴視為時點,或改問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的效力。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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