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積欠甲新臺幣 100 萬元借款,甲先在借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該款(下稱前訴) ,於訴訟繫屬中,甲又在乙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該款(下稱後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應以甲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 B如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表明同意甲提起後訴,該法院應受乙之同意所拘束
- C如後訴先於前訴為本案判決,敗訴之乙依法提起上訴後,可抗辯甲在原審為重複起訴,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甲之訴
- D如後訴先於前訴經本案判決確定,後訴敗訴之乙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後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法院未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正解 C — 如後訴先於前訴為本案判決,敗訴之乙依法提起上訴後,可抗辯甲在原審為重複起訴,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甲之訴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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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重複起訴禁止之要件、違反時之處理,以及該瑕疵在上訴審與再審程序中的救濟界線。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甲就同一筆 100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於前訴繫屬中再向新北地院起訴,正是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後訴既屬該款情形,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後訴若先為本案判決,敗訴之乙提起上訴時,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認其上訴有理由者,即得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甲於後訴之訴。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新北地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後訴。
-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被告之同意並非該款所定之要件,不因乙表明同意而異。
- (C)
正確。後訴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乙於上訴後執此指摘,第二審依同法第 450 條得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甲之訴。
-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乙知重複起訴之事由而未依上訴主張,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已起訴之事件→ 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前訴;
- 要件二,訴訟繫屬中→ 前訴尚在繫屬;
- 要件三,更行起訴→ 甲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該款;
- 效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裁定駁回後訴。
記憶點
重複起訴的後訴要被裁定駁回,上訴審還救得回來,判決確定後再想用再審翻案,會被《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擋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要件有三:前訴已起訴、前訴仍在訴訟繫屬中、後訴與前訴為同一事件。同一事件之判斷向以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同一(或相反、可以代用)為準。本題甲、乙相同,訴訟標的同為該筆 100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亦同,故屬同一事件。管轄法院不同並不影響此判斷:借款地與住所地各自有管轄權,只是使原告得任擇其一起訴,並非允許他重複起訴。
二、違反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立法者把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而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重複起訴、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再訴、既判力所及四種情形並列於同一款,處理方式相同,都是依同條第 1 項柱句以裁定駁回。此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有無抗辯、是否同意無關,故選項 (B) 之推論不能成立。
三、救濟階段的差別,這是本題真正的分辨點。判決確定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是可以在上訴審主張的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第二審廢棄後即應以判決駁回該不合法之訴。判決確定後則另有一道門檻:《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是最後手段,當事人在前程序知有事由而不主張,即喪失以再審爭執之機會。選項 (D) 誤把上訴階段可主張之事由直接搬到再審階段。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換成前訴與後訴一為給付之訴、一為確認之訴,測試同一事件之範圍;或換成前訴已判決確定,此時所適用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後段之既判力所及,而非同法第 253 條。兩者條文同款、理由不同,作答時要看時點落在繫屬中或確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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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