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4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主張乙為其所雇用之會計,僱傭期間為 2 年。乙於執行職務時,將他人支付甲貨款之支票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提示兌領後,捲款潛逃,應負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表明以此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乙應賠償 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如甲於起訴狀未敘明不須經調解之法定事由,第一審法院應以甲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進行調解程序
  2. B如調解程序進行中,法官發現乙有人事保證人丙,得依職權通知丙,命丙參加調解
  3. C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甲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乙表示不同意甲之追加,第一審法院應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4. D第一審法院定 107 年 3 月 29 日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 107 年 3 月 9 日合法送達乙,乙於該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第一審法院得依聲請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正解 C — 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甲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乙表示不同意甲之追加,第一審法院應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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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僱傭契約之強制調解、第三人參加調解、訴之追加與一造辯論。

正解理由

甲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原訴同屬財產權訴訟,二者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257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本件既無此情形,即無從據以裁定駁回。且《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甲既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即不受同項本文所定被告同意之限制,乙表示不同意並不影響其合法性。選項 (C) 之敘述因此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8 款明定:「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 4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甲逕行起訴而無該項事由,即視為調解之聲請。

  2.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法官得通知其參加。

  3. (C)

    錯誤。理由如上,本件追加合法。

  4.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受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甲之聲請為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 甲主張乙為其所雇用之會計,僱傭期間為 2 年;
  2. 要件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甲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3. 要件三,合法通知而不到場→ 期日通知於 107 年 3 月 9 日合法送達乙,乙於 107 年 3 月 29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記憶點

僱傭契約爭執不看金額一律先調解;基礎事實同一的追加不必被告點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強制調解的入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本款不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條件,這一點常被與《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2 款混淆:後者規定:「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那是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才有一年以下的限制。本題僱傭期間 2 年、金額 300 萬元,因此走的是通常訴訟程序,但仍屬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4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這是選項 (A) 的依據。

二、調解中的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條文同時給了兩條路:第三人自行聲請參加須經法官許可,法官亦得主動通知並命其參加。人事保證人是否負責,取決於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調解結果直接相關,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三、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同意與基礎事實同一是各自獨立的例外,並非必須並存,這是選項 (C) 崩解的第一層。第二層在《民事訴訟法》第 257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為財產權訴訟、同一金額,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該條的兩個限制均不存在。

四、一造辯論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條文區分依聲請與依職權兩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款規定:「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本題自 107 年 3 月 9 日送達至 107 年 3 月 29 日期日,已逾相當時期,並無該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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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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