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訴請乙給付票款新臺幣(以下同)40 萬元,如甲於訴訟中未提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請求(價金請求40 萬元)之相關事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得依職權就該價金請求為審理,於裁判前法院應為闡明
  2. B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就該價金請求負有闡明義務
  3. C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就該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負有闡明義務
  4. D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不得依職權就該價金請求為審理,且就該價金請求不負有闡明義務

正解 D — 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不得依職權就該價金請求為審理,且就該價金請求不負有闡明義務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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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處分權主義下法院之審判範圍,及《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闡明義務之前提。

正解理由

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40 萬元,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票據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因關係之價金請求既未經甲主張,法院自不得依職權就該價金請求為審理。至於闡明,《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本項課予審判長之義務,以原告已為之聲明與事實上陳述本身即可導出數項法律關係為前提;本題甲於訴訟中未提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請求之相關事實,欠缺可資曉諭之事實基礎,法院就該價金請求即不負闡明義務。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無從依職權就價金請求為審理。

  2.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闡明以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可導出該項法律關係為前提,本題甲未提及原因關係之相關事實。

  3. (C)

    錯誤。原因事實既未經甲陳述,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範圍內。

  4. (D)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與同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法院既不得依職權審理該價金請求,亦不負闡明義務。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甲訴請乙給付票款 40 萬元;
  2. 要件二,闡明之前提→ 甲於訴訟中未提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請求之相關事實;
  3. 效果→ 法院不得依職權審理價金請求,亦不負闡明義務。

記憶點

闡明是替已經說出口的事實補話,不是替當事人生出一個沒說過的請求;原因關係的事實一句都沒提,法院就沒有闡明的著力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處分權主義的界線。《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訴訟標的與聲明的範圍由原告決定,票款請求與其原因關係之價金請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者以票據之作成與交付為要件,後者以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履行為要件。原告只主張票據請求時,價金請求並未繫屬,法院自不能代為審理。

二、闡明義務的兩種層次。《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本項的關鍵在開頭那一句:闡明的素材必須已經由原告的聲明與事實陳述提供出來,審判長只是使其明確、完整。若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原因關係的事實,審判長就沒有可資曉諭的對象,逕行提示等於替原告創設新的請求,反而侵蝕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可見本條是雙向的,對被告亦然,但同樣以當事人已有陳述為前提。

三、與訴之變更追加的銜接。若甲嗣後自行追加價金請求,其合法性應依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判斷,而非本條闡明義務的問題。反過來說,法院透過闡明促成原告追加,與法院逕行審理未主張之請求,兩者的法律評價完全不同:前者仍由原告決定要不要追加,後者則是法院越權。

四、易混淆的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第 1 項所處理的是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證據時的效果,第 288 條第 1 項所處理的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兩者都屬證據層次;本題的爭點則在訴訟標的層次,問的是要不要審理這個請求,而非怎麼證明這個請求。考場上看到闡明義務的題目,先確認爭點落在哪一層,可以省下大半推理。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成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而法院認為證據顯示為贈與,或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而事實陳述中已提及租約終止,此時原告的事實陳述本身已含他項法律關係,闡明義務即告發生,結論恰與本題相反。差別永遠在於:那些事實,原告到底講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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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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