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因交通事故發生新臺幣 60 萬元之損害賠償爭議,甲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行調解時,法官不得聽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之陳述
- B調解程序中乙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C於調解程序中,法官於必要時仍不得調查證據
- D本件為非強制調解之事件,甲之調解聲請視為起訴
正解 B — 調解程序中乙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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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調解程序中之陳述在本案訴訟的證據能力,以及調解之聽取陳述、調查證據與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條的目的在使當事人得於調解中放心讓步而不擔心日後被引為不利之認定。乙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即在本條所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列。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規定:「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聽取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之陳述為本條所明定。
- (B)
正確。理由如上。
- (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後段,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並非一概不得調查。
-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本件為交通事故所生之爭議,屬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該效果係以同條第 1 項調解不成立並命即為訴訟辯論為前提,並非聲請調解即視為起訴。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 甲與乙因交通事故發生 60 萬元之損害賠償爭議;
- 要件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乙所為不利己之陳述;
- 要件三,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效果為該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記憶點
調解室裡說的話帶不進法庭當裁判基礎;交通事故本來就是起訴前應經調解的事件,別把它當成非強制調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調解陳述的隔離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條涵蓋三類素材:法官與調解委員的勸導、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的讓步。若無此規定,理性的當事人在調解中將不敢作任何退讓,調解制度也就失去功能。要注意本條限定的時點是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若調解成立,其結果本來就由調解筆錄承載,並無適用餘地。
二、調解程序的職權色彩。《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規定:「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本條把調解設計成一個相當有彈性的程序:可以聽專家、可以看現場、必要時還可以調查證據。選項 (A) 與 (C) 正是把這種彈性反過來寫成禁止。另《民事訴訟法》第 407 條之 1 規定:「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可見調解不必然由法官親自進行。
三、強制調解與起訴之擬制。《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交通事故爭議不論金額多寡均屬強制調解事件,與同項第 11 款以五十萬元為門檻者不同,本題 60 萬元的數字正是用來誘導考生誤以為超過門檻即非強制調解。至於起訴的擬制,《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條文設計的是調解不成立之後才有起訴的擬制,且各有其前提,選項 (D) 把它提前到聲請調解的當下。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調解成立的各種途徑並列命題:《民事訴訟法》第 4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兩者的發動主體與同意要件各不相同,是相鄰而易混淆的規定。本題的四個選項則集中在調解程序的內部運作,讀條文時把每一個得與不得逐字看清楚,就能全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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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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