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8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後訴訟,何者為重複起訴?

  1. A甲對乙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乙以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後,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行對甲起訴請求清償該借款
  2. B甲對乙起訴請求確認 A 物為甲所有後,乙另行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A 物為乙所有
  3. C甲對乙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乙另行對甲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4. D甲對乙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乙公司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後,乙公司另案對甲起訴,請求確認乙公司 107 年 3 月 20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

正解 D — 甲對乙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乙公司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後,乙公司另案對甲起訴,請求確認乙公司 107 年 3 月 20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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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重複起訴禁止中同一事件之判斷,特別是聲明相反的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

正解理由

重複起訴之禁止,《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其判斷向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聲明是否同一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既判力既繫於訴訟標的,同一事件之核心自亦在訴訟標的。選項 (D) 中,甲訴請確認乙公司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乙公司另案訴請確認同一次決議存在,兩造相同、訴訟標的同為該次決議之存否,僅聲明相反。此種一積極一消極之確認之訴,前訴判決結果即足以涵蓋後訴之聲明,後訴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非重複起訴。乙係以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該債權本身並未因抗辯而成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該項所定者為既判力之範圍。

  2. (B)

    非重複起訴。甲請求確認 A 物為甲所有,乙請求確認 A 物為乙所有,二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甲之所有權與乙之所有權,並不相同。

  3. (C)

    非重複起訴。甲請求給付價金,乙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前者之訴訟標的為價金給付請求權,後者為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二者並不相同。

  4. (D)

    為重複起訴。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已起訴之事件→ 甲對乙公司請求確認 107 年 3 月 20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2. 要件二,當事人同一→ 後訴僅原被告地位互換;
  3. 要件三,訴訟標的同一→ 同為該次決議之存否;
  4. 要件四,聲明→ 後訴之聲明與前訴相反。

記憶點

同一事件看的是訴訟標的,不是聲明的正負號;把決議不存在翻成決議存在再告一次,仍然是同一事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同一事件的三個座標。判斷是否重複起訴,實務上以當事人是否同一、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聲明是否同一或相反或可以代用為準。三者之中,訴訟標的是主軸,因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既然畫在訴訟標的上,先後兩訴會不會發生裁判矛盾,自然也要看訴訟標的。

二、逐一檢視四個選項的訴訟標的。選項 (B) 的兩個確認之訴,看似同在爭 A 物歸誰,但甲之訴以甲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乙之訴以乙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即使兩訴都勝訴或都敗訴也未必邏輯矛盾,例如 A 物實為第三人所有時,兩訴均應駁回。選項 (C) 的買賣關係存否,是價金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先決關係與請求權本身並非同一訴訟標的。選項 (A) 的抵銷抗辯只是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所以特別為抵銷設一個既判力的例外,正因為它本來就不是訴訟標的,不特別規定就沒有既判力可言。

三、選項 (D) 為何不同。確認決議存在與確認決議不存在,訴訟標的同為同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兩訴的聲明恰好相反。若容許並行,甲之訴判決決議不存在、乙之訴判決決議存在,將出現無從並存的兩個確定判決;重複起訴禁止的功能正是預防此種矛盾,因此聲明相反的情形一向與聲明相同者同視。此外,就同一決議提起確認之訴者,被告本可在前訴中直接爭執,並無另行起訴之必要,也欠缺確認利益。

四、易混淆的對照與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確認之訴的補充性,常與本題的同一事件判斷合併命題。另一個常見考法是把後訴改成反訴,此時應處理的是反訴的牽連性要件,而非重複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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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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