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1 單選 · 本卷 70 題

有關公司法上對公司行為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外,其他公司均得成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2. B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但得以章程排除此等限制
  3. C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亦不得透過章程排除此等法律限制
  4. D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外,其他公司均得將資金貸與任何人

正解 B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但得以章程排除此等限制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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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就公司轉投資、資金貸與及為保證所設之三組行為限制,以及其中何者容許以章程排除。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之上限設有除外情形,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即為其中之一,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排除該轉投資上限。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項並未區分是否公開發行,凡公司均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2. (B)

    正確。依前引《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章程得排除該上限。

  3. (C)

    錯誤。《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該項本身即容許以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4. (D)

    錯誤。《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該項之限制及於一切公司,且僅於所列兩款情形始得貸與,與是否公開發行無涉。

涵攝步驟

  1. 先定性系爭行為,再確認規範主體是否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最後檢視有無以章程排除之明文。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3 條之轉投資上限只綁公開發行公司且章程可排除,而同法第 15 條資金貸與與第 16 條保證則對所有公司一體適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3 條共分六項,其規範對象並非一體。《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對一切公司之絕對禁止,其著眼點在於無限責任股東與合夥人須就事業債務負無限責任,將使公司資產暴露於難以控制之風險。至於擔任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因責任以出資額為限,立法上乃改採數額上限加除外情形之設計,且僅拘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要件拆解上,本條的陷阱有二。其一是主體:百分之四十之投資總額上限只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轉投資並無此數額限制,選項若把主體寫成一切公司即為錯誤。其二是效果:《公司法》第 13 條第 6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違反之效果是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投資行為當然無效。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三組限制各自的違反效果並列如下。《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對照可知:資金貸與是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返還並負損害賠償,保證是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轉投資則是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以投資總額之計算基礎出題。《公司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此項屬計算基礎之排除,與百分之四十上限經常一併命題;另《公司法》第 13 條第 3 項就出席股數不足時之替代門檻另有規定,亦為常見的細節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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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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