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應遵守相關之義務,下列何者並非公司法明文規定之經理人義務?
- A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 B不得自營同類業務
- C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
- D不得為非同類業務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
正解 D — 不得為非同類業務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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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32 條所課予經理人之義務範圍,以及哪一項義務並非該條明文。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32 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所課予經理人之不作為義務,即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不得自營同類之業務、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三者,並附有經同意即不在此限之但書;至於擔任非同類業務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並不在該條文義之內。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屬公司法明文之經理人義務。依前引《公司法》第 32 條,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 (B)
屬公司法明文之經理人義務。依前引《公司法》第 32 條,經理人不得自營同類之業務。
- (C)
屬公司法明文之經理人義務。依前引《公司法》第 32 條,經理人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 (D)
並非公司法明文之經理人義務。《公司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項之規範對象是無限公司之股東而非經理人,且其標的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與本選項所稱非同類業務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並不相同。
涵攝步驟
- 先確認題目所問者為公司法有無明文,再把四個選項逐一與《公司法》第 32 條之文字對位,凡對不上者即為答案。
記憶點
《公司法》第 32 條的經理人義務只管兼任經理人與同類業務,至於無限責任股東的限制規定在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而且對象是股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經理人在《公司法》上的地位是理解本題的前提。《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因此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受《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拘束:「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題所問的是公司法有無明文規定的義務,因此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雖然存在,仍不能拿來填補第 32 條文義所未及之處。
要件拆解上,《公司法》第 32 條的三項不作為義務中,兼任禁止不以同類業務為要件,只要是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即屬之;競業禁止則以同類之業務為要件,且自營與為他人經營並列。該條但書把解禁的鑰匙交給委任程序,《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同類行為在不同身分上的限制並列如下。《公司法》第 33 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此為權限踰越之禁止,與競業禁止並非同一件事。至於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公司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其界線為同類營業之行為,與經理人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程序同意者,要件與程序均不相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以違反效果命題。《公司法》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此即歸入權的設計,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3 項就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所設之歸入權並列,常被合併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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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