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3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乙、丙三人擬採取發起設立方式成立 X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 公司),該公司章程規定「股份總數為 1000 萬股,得分次發行」。下列關於 X 公司資本額之說明,何者錯誤?

  1. A現行公司法已廢除最低實收資本額制度,對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無最低要求
  2. BX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3. CX 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為 300 萬股,甲、乙、丙三名發起人需認足之,並得以公司所需財產抵繳股款
  4. DX 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為 300 萬股,甲、乙、丙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僅會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

正解 D — X 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為 300 萬股,甲、乙、丙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僅會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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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之資本額規範,以及股款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法律效果。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就此一情形所定者為刑事責任,並非僅生行政罰鍰之效果,本選項所述與該項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惟本詳解無法以條文原文證立之。本選項所稱最低實收資本額制度已廢除,其正面依據是舊法最低資本額規定業經刪除之修法沿革,而沿革資料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可引範圍內僅能作一項觀察:本題所列各條中未見對實收資本額訂有最低數額者。觀察不等於證明,故本項之正確係依官方答案認定,不以任何條文之沉默推論之。

  2. (B)

    正確。《公司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與本選項所述相符。

  3. (C)

    正確。《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發起人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

  4. (D)

    錯誤。依前述《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該情形對公司負責人科以刑罰,並不止於行政罰鍰。

涵攝步驟

  1. 先確認 X 公司採發起設立,再檢視查核簽證義務與出資方式,最後就未實際繳納而表明收足者定其法律效果。

記憶點

《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的虛偽收足股款是刑責條文,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的會計師查核簽證則是設立登記的把關方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設立程序上四個彼此獨立的問題排在一起,逐項的落點分別在資本額制度、查核簽證、出資方式與虛偽收足股款之效果。

要件拆解上,《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有三種並列類型: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任一該當即科公司負責人刑罰。其後續效果亦不止於刑罰,《公司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可見刑事、民事與行政三個層面同時發動,且撤銷登記以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並設有補正之但書。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的出資規定並列如下。《公司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要求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而《公司法》第 148 條規定:「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前者是發起設立的認足義務,後者則是募集設立中發起人的填補責任。另就一般股東之出資,《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與第 131 條第 3 項所定發起人之出資方式並列,可見抵充標的與程序要求並不完全相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資本三次發行、分次發行為題。《公司法》第 156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章程訂一千萬股而第一次發行三百萬股即屬本項所許之分次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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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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