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債權人甲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屋聲請強制執行(前案),第三人丙主張其為 A 屋真正所有權人,對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裁定丙提供擔保後停止前案之執行。嗣後乙之金錢債權人丁就 A 屋聲請強制執行(後案),執行法院將前、後案合併,丁聲請繼續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執行法院應待前案執行恢復時,再與後案合併執行
- B執行法院應不待前案執行恢復,依丁之聲請繼續執行後案
- C丁聲請後案執行,毋須繳納執行費
- D甲之前案執行停止,不得由後案執行受分配
正解 B — 執行法院應不待前案執行恢復,依丁之聲請繼續執行後案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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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的合併,以及前案停止執行時後案能否續行。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丁就同一 A 屋再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及於丁,兩案應合併。而丙供擔保所停止的是甲的前案,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丁的後案不因前案停止而停止,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停止執行的裁定是因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發,其射程是甲的前案;後案是丁另行聲請的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不待前案恢復即得續行。
- (B)
正確。執行法院應不待前案執行恢復,依丁的聲請繼續執行後案。
- (C)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1 項,民事強制執行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執行費,丁聲請後案執行仍應繳納。
- (D)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合併後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及於後聲請的債權人,甲並不因前案停止而喪失受分配的地位。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
- 乙所有的 A 屋。
- 要件二,他債權人再聲請。
- 丁就同一 A 屋聲請後案。
- 要件三,合併。
-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 要件四,前案停止的射程。
- 丙供擔保所停止的是甲的前案。
- 要件五,後案。
- 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執行法院應依丁的聲請繼續執行。
記憶點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使先後聲請的執行程序合併,而前案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時,停的是前案;後案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仍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的要件有二,一是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二是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要件具備時發生兩個效果,一是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二是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條文末段的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指向同法第 31 條與同法第 32 條關於分配表與參與分配期限的規定。本題丁的後案落在這一條,因此不必重新查封,前案的查封效力直接為丁所用。
二、停止執行的射程:《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則列出得停止執行的類型,其中包含提起異議之訴,並要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丙提起的第三人異議之訴正落在該項;但法院所為的停止執行裁定,是就丙所爭執的那一件執行事件而發。丁的後案是另一個債權人基於自己的執行名義所聲請,並不在該裁定的射程內,因此回到第 1 項不停止執行的原則。
三、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丁的後案雖然與前案合併,仍是丁自己的執行聲請,選項 (C) 所稱毋須繳納執行費並無依據。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與本題形狀相近而結論不同的是《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該條處理執行法院發現債務人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的情形,規定不得再行查封,並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兩條都在講合併,但一個是法院內部先後兩案的合併,一個是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之間的移送合併,主體與程序都不相同。另外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設有規定,也常與本條一起出題。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題若把丙的第三人異議之訴改為債務人乙提起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的射程判斷仍然相同,但受影響的執行債權人會不同;若把後案改成同一債權人甲另以他執行名義聲請,則要回到執行名義是否同一的判斷。執行費的部分則常與同法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同一費率一併出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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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