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訴請乙拆除 A 地上之 B 屋,並將 A 地返還予甲及其他共有人丙,經法院判決甲勝訴並告確定。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應協同丙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 B執行標的價額應按 B 屋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 C甲因故不擬繼續執行時,得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日後得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庸再繳納執行費
- D執行法院將 B 屋拆除、點交 A 地予甲占有後,乙復即占有 A 地,甲得持原確定判決再聲請強制執行,惟應另行繳納執行費
正解 D — 執行法院將 B 屋拆除、點交 A 地予甲占有後,乙復即占有 A 地,甲得持原確定判決再聲請強制執行,惟應另行繳納執行費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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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拆屋還地執行的當事人適格、執行標的價額、債權憑證要件與再為執行的執行費。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甲持原確定判決聲請拆除 B 屋、點交 A 地後,乙復即占有 A 地,依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而該再為執行依同條第 2 項應徵執行費。(D) 把再聲請執行與另行繳納執行費兩件事都寫對了,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判決既命乙將 A 地返還予甲及其他共有人丙,甲就是執行名義所載的債權人,得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的權源屬民法上共有的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 (B)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1 項,執行費是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本件執行的目的是返還 A 地,執行標的價額應以 A 地核定,而非以 B 屋的交易價格核定。
- (C)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發給債權憑證的原因是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所得不足清償而債權人查報無財產,債權人自己不擬繼續執行不在該項所寫的情形之內。
- (D)
正確。得持原確定判決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另行繳納執行費。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名義。
- 命乙拆屋還地的確定判決。
- 要件二,執行當事人。
- 判決所載的債權人甲。
- 要件三,第一次執行。
- 拆除 B 屋、點交 A 地予甲占有。
- 要件四,再為執行。
- 乙復即占有 A 地,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
- 要件五,費用。
- 依同法第 124 條第 2 項應徵執行費。
記憶點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就再為執行明定應徵執行費,點交後債務人復即占有的,債權人持原執行名義再聲請並另繳一次執行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的再為執行有三個要件,一是曾依前段解除債務人的占有並使歸債權人占有,二是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三是債權人的聲請。符合這三個要件時,債權人不必另行起訴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可以持原確定判決再聲請執行,這是本條為債權人省下的一段路。代價則寫在第 2 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這一組規定與同法第 99 條第 3 項、第 4 項就拍賣不動產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所設的規定,結構完全相同。
二、債權憑證的要件:《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發給的前提是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但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再加上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則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兩項都把發給的原因扣在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上,選項 (C) 卻把原因換成債權人自己不擬繼續執行,這是要件的置換。至於憑證與執行費的關係,同法第 28 條之 3 第 1 項至第 3 項另有徵收與補徵的規定,與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的一般執行費規定並列。
三、執行費的計算基礎:《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費既然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關鍵就在於本件的執行標的是什麼。甲請求的是拆屋還地,拆屋是為了達成還地的手段,債權人因執行所取得的是 A 地的占有,選項 (B) 把計算基礎換成 B 屋的交易價格,方向就偏了。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組條文還會考同法第 28 條之 2 第 3 項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同法第 28 條之 2 第 5 項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以及同法第 28 條之 3 各項就債權憑證所設的徵收與補徵。共有人單獨聲請執行這一點,則常與必要共同訴訟的判斷一起出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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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