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對於公司種類之變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無限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 B兩合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 C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 D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正解 D — 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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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各類公司變更組織之決議門檻,以及不同意股東之退股權。
正解理由
有限公司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106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需者僅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非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本選項所載門檻與該項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公司法》第 76-1 條規定:「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該條屬無限公司之規定,與本選項所述相符。
- (B)
正確。《公司法》第 126 條第 4 項與第 5 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兩合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門檻與退股權設計與無限公司相同。
- (C)
正確。《公司法》第 356-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此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 (D)
錯誤。依前述《公司法》第 106 條第 3 項,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只需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涵攝步驟
- 先定位變更前之公司種類,再找該種類專章中的變更組織條文,再比對其門檻究係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抑或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記憶點
《公司法》第 76-1 條第 1 項、第 126 條第 4 項的三分之二限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變更為兩合公司依《公司法》第 76 條第 1 項要全體股東同意。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06 條第 3 項只要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種類之變更在《公司法》上分散於各種類專章,命題者最常以決議門檻與退股權設計互換來設陷阱。就無限公司,《公司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變更為兩合公司要全體股東同意,而依《公司法》第 76-1 條第 1 項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只要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兩者門檻並列可見立法者對責任型態變動程度所作之區分。
要件拆解上,有限公司部分應注意《公司法》第 106 條共四項,第 1 項與第 2 項處理增資,第 3 項才是減資與變更組織,第 4 項則規定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本題選項把三分之二之門檻搬到有限公司,正是利用考生對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門檻的印象。至於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本身,《公司法》第 1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與變更組織的門檻不同,此為本條群最細緻的分辨點。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兩個方向並列如下。《公司法》第 356-14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變更回非閉鎖性者,依前引《公司法》第 356-13 條第 1 項為股東會特別決議。此外《公司法》第 356-13 條第 3 項另規定公司不符合閉鎖性要件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屬強制變更,與第 1 項之任意變更並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尚有變更組織後之責任延續。《公司法》第 78 條規定:「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此二年之連帶無限責任常與退股權合併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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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