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6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有限公司有股東甲、乙、丙三人,甲、乙為公司之董事,且甲為董事長。今甲個人有一間商業辦公空間,欲出租給 A 公司作為營業處所,該租賃契約應由何人代表 A 公司與甲簽訂契約?又 A 公司之董事乙可否單方面無故辭去其董事一職?

  1. A該租賃契約應由乙代表 A 公司簽訂;又乙基於委任關係得隨時辭去董事職務
  2. B該租賃契約應由丙代表 A 公司簽訂;又乙基於委任關係得隨時辭去董事職務
  3. C該租賃契約應由乙代表 A 公司簽訂;又乙不得無故辭去董事職務
  4. D該租賃契約應由丙代表 A 公司簽訂;又乙不得無故辭去董事職務

正解 C — 該租賃契約應由乙代表 A 公司簽訂;又乙不得無故辭去董事職務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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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為自己交易時之代表權,以及董事得否無故辭職。

正解理由

就代表權,《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該項之準用清單涵蓋《公司法》第 59 條,而《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甲既為租賃契約之他方,即不得同時代表 A 公司,應由另一董事乙代表。就辭職,前引《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之準用清單同時涵蓋同法第 51 條,而《公司法》第 51 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故乙不得無故辭去董事職務。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代表人部分固然應由乙為之,但依前引《公司法》第 51 條,乙不得無故辭職。

  2. (B)

    錯誤。丙非董事,且依前引《公司法》第 51 條,乙不得無故辭職。

  3. (C)

    正確。代表人為乙、乙不得無故辭職,均如前述《公司法》第 59 條與第 51 條所示。

  4. (D)

    錯誤。丙僅為股東而非董事,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權不及於未任董事之股東。

涵攝步驟

  1. 先確認 A 公司為有限公司、甲乙為董事而丙非董事,再依準用規定找到自己交易之代表禁止與辭職限制,最後把甲的雙方代表與乙的辭職分別涵攝。

記憶點

有限公司董事的自己交易與辭職限制都藏在《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的準用清單裡,分別指向同法第 59 條與第 51 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有限公司的規範技術以準用為主,故解題順序永遠是先讀《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的準用清單,再回頭去讀被準用的無限公司條文。本題的兩個問題正好各自對應清單中的一段。

要件拆解上,《公司法》第 59 條的構成要件有三:行為人須為代表公司之股東(於有限公司則準用為董事)、須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且無但書所定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情形。本題甲為董事長,就自己所有之辦公空間與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三個要件均該當,故其代表權於該次法律行為被排除,須由其他董事代表。至於《公司法》第 51 條,其前提是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而《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該項後段即甲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公司之依據,惟此一代表權於前述自己交易之情形仍被排除;又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即自股東中選任並執行業務,準用之後乙即不得無故辭職。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股份有限公司的對應規定並列如下。《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指定給監察人,有限公司則因無監察人而循準用第 59 條的路徑由其他董事代表,兩者條文依據與代表人均不相同,不可互用。

此外,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的連結不只在準用清單一處,《公司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準用技術在有限公司一章中反覆出現,考生宜養成先查準用清單再查被準用條文的閱讀習慣。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有限公司董事的競業行為出題。《公司法》第 1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為有限公司自有之明文,與準用無關,命題時常與第 4 項的準用清單混在一起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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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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