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份有限公司係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 萬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持有另一家實收資本額 1000 萬元之 B 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二的股權。今 A、B 兩家公司擬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並以 A 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合併後之 A 公司,其資本額依法必須是 3000 萬元
- BA、B 兩公司合併只要經兩家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無須經股東會決議程序
- CA 公司股東甲反對兩家公司合併,得請求 A 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DA、B 兩家公司合併後,B 公司為消滅公司,B 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
正解 B — A、B 兩公司合併只要經兩家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無須經股東會決議程序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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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簡易合併,其決議機關、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與消滅公司之清算。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A 公司持有 B 公司百分之九十二股份,已達該項門檻,兩公司僅需各自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並排除股東會決議之適用。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資本額,取決於合併契約所定之發行股份,《公司法》第 317-1 條第 1 項要求合併契約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以及對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本選項逕謂資本額依法必須為 3000 萬元,欠缺條文依據。
- (B)
正確。理由如前述《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 項。
- (C)
錯誤。《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5 項規定:「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A 公司為控制公司,其股東甲不得依《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請求收買股份。
- (D)
錯誤。《公司法》第 319 條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合併之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所準用之規定由存續公司承受,不生清算程序。
涵攝步驟
- 先確認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而屬簡易合併,再依《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 項定決議機關,接著依同條第 5 項判斷控制公司股東有無收買請求權,最後依《公司法》第 319 條處理消滅公司。
記憶點
《公司法》第 316-2 條的簡易合併是董事會特別決議取代股東會,而收買請求權只留給從屬公司的股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簡易合併之設計理由在於控制公司持股已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從屬公司股東會之表決結果實質上早已確定,故立法者以董事會決議取代股東會決議,並把保護重心移到異議股東的退場機制。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在於《公司法》第 316-2 條就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的股東採取截然不同的保護。就從屬公司股東,《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2 項規定:「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而就控制公司股東,同條第 5 項則明文排除《公司法》第 317 條收買異議股東股份之規定。命題者把選項寫成 A 公司股東請求收買,正是利用考生對《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收買請求權的印象。該項所定之要件為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而簡易合併根本不開股東會,異議的場合亦不存在,故立法者索性以明文排除其適用。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一般合併與簡易合併的決議門檻並列如下。《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 項則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前者是股東會特別決議,後者是董事會特別決議,兩者機關與計算基礎均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與價格爭議的時程。《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3 項就從屬公司股東與公司協議價格者,規定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另《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6 項規定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此一但書式的回歸常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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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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