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開發行股票且非閉鎖性之 A 股份有限公司,欲私募轉換公司債,須經何種程序?
- A僅須經董事會普通決議
- B僅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 C經董事會普通決議,並經股東會普通決議
- D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經股東會普通決議
正解 D —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經股東會普通決議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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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所需之決議程序。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48-1 條規定:「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所指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董事會決議,其門檻見《公司法》第 246 條第 2 項:「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至於股東會部分,該條僅要求另經一道股東會決議而未定其門檻;
惟其門檻之正面依據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無從逐字引出,亦不得以該條之沉默反推,此節依官方答案認定。合而言之,私募轉換公司債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另經一道股東會決議。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前引《公司法》第 248-1 條,除董事會決議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且董事會之決議依同法第 246 條第 2 項為特別決議,非普通決議。
- (B)
錯誤。董事會決議之門檻雖屬正確,但依前引《公司法》第 248-1 條仍須另經股東會決議。
- (C)
錯誤。董事會部分應依《公司法》第 246 條第 2 項為特別決議,本選項寫成普通決議並不正確。
- (D)
正確。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依據為前引《公司法》第 246 條第 2 項,股東會該道程序之依據為前引《公司法》第 248-1 條;其為普通決議一節,依前述係依官方答案認定。
涵攝步驟
- 先確認 A 公司非公開發行亦非閉鎖性,故無《公司法》第 248-1 條但書之適用;
- 再依該條找出董事會與股東會兩道程序;
- 最後就董事會門檻回到《公司法》第 246 條第 2 項。
記憶點
《公司法》第 248-1 條把私募轉換公司債設計成董事會決議加股東會決議的雙重程序,董事會那一道依同法第 246 條第 2 項為特別決議;普通公司債之私募不必經股東會決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債之發行在《公司法》上以董事會為決定機關,《公司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股東會原則上只是被報告的對象,這是理解本題的起點: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因涉及未來股權的稀釋,才例外要求股東會介入。
要件拆解上,《公司法》第 248-1 條的適用前提是依前條第二項而為私募,其射程見《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由此可知私募主體不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非公開發行之 A 公司自得為之;而該條第 3 項另規定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普通公司債與轉換公司債的私募程序並列如下: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僅需依《公司法》第 246 條之董事會決議,而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依《公司法》第 248-1 條另須經股東會決議。兩者的差別在於有無股東會這一道,考生若把兩者混同即會選錯。至於這一道股東會決議之門檻,《公司法》第 248-1 條並未自行規定,其正面依據不在本題可引之條文範圍內,本文不予推論。
此外,公司債之申請文件另有專業把關的分工,《公司法》第 248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會計師與律師各自負責的款次不同,也是細節型的考點。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以可轉換股份數額是否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命題。《公司法》第 248 條第 7 項就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規定其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等數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此一先增資後發行的順序是實務上最常出錯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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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