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70 題

X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 公司)與 Y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Y 公司)為控制與從屬公司。Y 公司為調度資金,除向 X 公司借貸新臺幣(以下同)1 億元並以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另向 Z 銀行借貸 2 億元。嗣後,X 公司利用其對 Y 公司之支配力,促使 Y 公司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導致 Y 公司受有 5 千萬元之損害,不僅如此,Y 公司事業經營均徹底失敗而瀕臨破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X 公司對於 Y 公司所受 5 千萬元之損害,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先為適當補償,若未為之,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BX 公司若未對 Y 公司賠償 5 千萬元,Z 銀行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X 公司對 Y 公司為給付
  3. CX 公司不得以對 Y 公司之 1 億元債權,主張抵銷 X 公司對 Y 公司應負擔 5 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4. DX 公司若未對 Y 公司賠償 5 千萬元,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 Y 公司股份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X 公司對 Y 公司為給付

正解 D — X 公司若未對 Y 公司賠償 5 千萬元,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 Y 公司股份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X 公司對 Y 公司為給付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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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關係企業章下控制公司之補償與賠償責任、代位請求權人之資格,以及抵銷之禁止。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之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本選項所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與該項所定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均不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先補償後賠償之順序即出於該項。

  2. (B)

    正確。依前引《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權利,Z 銀行為 Y 公司之債權人,自得請求 X 公司對 Y 公司為給付。

  3. (C)

    正確。《公司法》第 369-7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X 公司對 Y 公司之 1 億元債權,於 5 千萬元之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4. (D)

    錯誤。理由如前述《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

涵攝步驟

  1. 先依《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1 項確認 X 為控制公司、Y 為從屬公司;
  2. 再認定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與 5 千萬元損害;
  3. 最後就代位請求權人之資格與抵銷禁止分別涵攝。

記憶點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的代位股東門檻是繼續一年以上加百分之一以上,債權人則無持股問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關係企業章的責任結構是先補償、後賠償、再代位。《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把控制公司的責任建立在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之上,也就是說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本身並不當然生賠償責任,須加上未為適當補償此一要件。《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2 項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主體因而擴及控制公司之負責人。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集中在第 3 項的代位請求權人資格。該項並列兩種人: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以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債權人無持股期間或比例的要求,股東則二者兼備始可,命題者把一年改成六個月並刪去百分之一,正是針對這一點。此外《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代位權因而不受從屬公司自身處分行為的影響。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控制從屬關係的兩種認定方式並列如下。《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條第 2 項則就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定其為控制公司。前者為形式持股標準,後者為實質控制標準。至於利益歸屬,《公司法》第 369-5 條規定受有利益之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是責任主體的再一次擴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請求權時效與債權受償順序。《公司法》第 369-6 條規定:「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而《公司法》第 369-7 條第 2 項則規定控制公司之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破產、和解、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此即深石原則的成文化,與抵銷禁止常一併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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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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