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投保火災保險,嗣後隔鄰工廠發生大火,甲為避免大火延燒己屋採取避免損害措施,因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然甲屋仍部分燒燬,損失 400 萬元。火災發生時,甲屋價值 1000 萬元(不含土地),保險金額 600 萬元。下列關於避免損害費用償還之敘述,何者正確?
- A不得請求,因甲之行為並非受保險人指示
- B雖甲屋仍部分毀損,但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甲仍得全額請求所支出之避免損害費用
- C不得請求,因甲避免損害之行為無效果
- D甲得依投保比例請求償還所支出之避免損害必要費用
正解 D — 甲得依投保比例請求償還所支出之避免損害必要費用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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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人對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費用的償還責任,以及不足額保險時該費用之分擔方式。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33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第 1 項使保險人就必要行為所生費用負償還之責,第 2 項則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價值之比例定其償還數額。本件保險金額 600 萬元、火災發生時甲屋價值 1000 萬元,甲所支出之 200 萬元避免損害費用,即應依此比例請求償還。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前引《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償還之對象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該項並未以行為出於保險人之指示為要件。
- (B)
錯誤。全額請求之說法忽略了前引《保險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定之比例計算,該項是償還數額的計算方法,而非以保險金額為上限即可全額請求。
- (C)
錯誤。依前引《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償還之要件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該項所要求者為行為之必要性,並未以實際發生效果為要件。
- (D)
正確。理由如前述《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費用須因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而生,甲為防大火延燒己屋所支出者該當;
- 要件二為償還數額之計算,以保險金額 600 萬元對保險標的價值 1000 萬元之比例定之。
記憶點
《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讓保險人就防損費用另外掏錢,就算加上賠償金超過保險金額也要給,但第 2 項要求按投保比例分擔。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避免或減輕損害之費用在保險法上是一項獨立於損失賠償之外的給付。《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後段明白寫出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這句話的意義在於防損費用不受保險金額上限的拘束,立法目的在鼓勵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積極採取措施,而不因擔心費用無法回收而袖手。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有三,恰好對應三個錯誤選項。其一是把償還與保險人指示綁在一起,然而第 1 項的要件是必要行為而非受指示;其二是把是否有效果當作要件,然而條文所問的是行為在當時是否必要,而非事後回頭看有無成效;其三是把不足額保險的比例分擔規則遺漏,逕以保險金額為上限而主張全額償還。三者都是把條文所無的要件加進去,或把條文所有的計算方法拿掉。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比例主義在本章的三處適用並列如下。《保險法》第 77 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保險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該條第 1 項所涉者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第 33 條之避免損害費用性質不同,但同樣採比例分擔。三者並列可見不足額保險的比例原則貫穿損失賠償、估損費用與防損費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尚有救護行為所生之損失。《保險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救護行為造成的標的物損失被擬制為承保危險所致,與第 33 條的費用償還分屬兩條路徑,命題時常被放在同一題中要求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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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