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如怠於通知保險人時,保險人得為如何主張?
- A得依法解除契約
- B得主張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 C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 D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正解 C — 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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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怠於通知保險人之法律效果。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怠於履行該項通知義務之效果,《保險法》第 63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效果僅為對保險人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得主張者即為損害賠償。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保險法》第 57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其文字固涵蓋一切怠於通知之情形;惟就第 58 條之事故通知,前引《保險法》第 63 條已另定損害賠償之效果,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體系解釋,此處應適用第 63 條而非第 57 條,保險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此一優先關係非由條文字面直接可見。
- (B)
錯誤。前引《保險法》第 63 條就怠於事故通知所定之效果為損害賠償,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義務仍隨承保危險之發生而存在。
- (C)
正確。理由如前述《保險法》第 63 條。
- (D)
錯誤。該選項在損害賠償之外另加解除權,其解除權若欲以《保險法》第 57 條為據,理由同 (A);前引《保險法》第 63 條所定之效果僅有損害賠償一項。
涵攝步驟
- 先確認保險事故已發生,依《保險法》第 58 條發生五日內之通知義務;
- 再確認要保人怠於通知;
- 最後依《保險法》第 63 條定其效果為損害賠償。
記憶點
《保險法》第 63 條對怠於事故通知只開出賠償損失這一張帳單,同法第 57 條的一般解除權在此讓位給第 63 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上的通知義務並非只有一種,其發生時點與效果各不相同,本題所考者為事故發生後的通知。《保險法》第 58 條把義務人列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三者,期間為知悉後五日內,並以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為除外。
要件拆解上,《保險法》第 63 條的責任是損害賠償而非失權,其射程受到因果關係的限制:保險人所得請求者,以其因未受通知而受之損失為限。若保險人實際上並未因遲延通知而受有損失,即無賠償可言。這一點正是本題把解除契約與拒絕理賠都排除掉的理由,因為那兩種效果都會使保險人取得與其所受損失無關的利益。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三種通知義務的效果並列如下。就危險增加,《保險法》第 59 條第 3 項就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危險增加,規定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其效果依《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為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就訂約時之據實說明,《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效果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就事故發生之通知,則依《保險法》第 63 條為損害賠償。三者的效果分別是終止、解除與賠償,是本章最容易互相竄位的地方。
又危險增加後保險人的權利亦可能因自身行為而消滅,《保險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其立法思想與《保險法》第 63 條以實際損失為限的設計一致,都是不使保險人取得超出其所受不利益的地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尚有一般性的通知條款。《保險法》第 57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該條與第 63 條同在通知義務的脈絡中,但效果一為解除、一為賠償,考生須依題目所問的通知種類回到對應的條文,不得逕以第 57 條的解除權涵蓋一切怠於通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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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