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6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經常在家中抽菸,其子乙恐甲不慎釀成火災,遂以甲之房屋為標的物投保火災保險。下列關於保險契約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有效
  2. B效力未定
  3. C無效
  4. D得撤銷

正解 C — 無效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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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以及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時保險契約之效力。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乙以其父甲所有之房屋為標的物投保火災保險,該屋既非乙所有,乙對之亦無因財產上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其於訂約時即欠缺保險利益,依該條,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前引《保險法》第 17 條,無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不能認為有效。

  2. (B)

    錯誤。效力未定係指效力繫於他人承認與否而尚未確定,《保險法》第 17 條所定之效果並非繫於任何人之承認。

  3. (C)

    正確。《保險法》第 17 條之效果用語為「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於訂約時即無保險利益之情形,通說與實務認其為自始無效,官方答案採無效之結論即與此相合。此處之無效係通說與實務之結論,非條文字面用語。

  4. (D)

    錯誤。撤銷係將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消滅,而本件契約依前引《保險法》第 17 條失其效力,並無得撤銷之問題;該條所定之效果亦非賦予任何一方撤銷權。

涵攝步驟

  1. 先確認保險標的物為甲所有之房屋;
  2. 再判斷要保人乙對該屋有無保險利益;
  3. 最後依《保險法》第 17 條定其契約效力。

記憶點

保險利益是財產保險的入場券,《保險法》第 17 條的條文用語是失其效力,通說與實務就訂約時即無者認為自始無效,都不留效力未定或撤銷的空間。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利益是保險契約的核心要件,其功能在於防止賭博性投保與道德危險。本題乙擔心父親抽菸釀災而為父屋投保,動機縱屬善意,仍不能取代法律所要求的保險利益。《保險法》第 17 條之效果用語為失其效力,於訂約時即無保險利益之情形,通說與實務認其為自始無效,本題官方答案採無效之結論即與此相合。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在於把親屬關係誤認為保險利益。房屋所有權屬於甲,乙既非所有人,亦非該屋之抵押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因該屋而享有現有利益之人,故其對該屋並無得為保險之利益。至於保險利益發生變動的情形,《保險法》第 18 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係契約成立後標的物移轉的處理,與訂約時根本欠缺保險利益者不同,兩者不可混用。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把關方式並列如下。《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作為防線,其效果條文直接寫明無效;財產保險則以保險利益作為防線,其效果條文寫作失其效力。兩條並列可見立法者在不同險種採取不同的技術,但都指向同一目的。

另就複數保險契約的處理,《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該項以同一保險利益為前提,可見保險利益同時也是判斷契約是否重複的座標。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尚有共有人與合夥人之保險利益移轉。《保險法》第 19 條規定:「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此為保險利益移轉不影響契約效力的例外規定,與《保險法》第 17 條的原則性效果並列,是保險利益章最常被合併命題的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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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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