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2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隱匿其曾經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投保健康保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自契約訂立兩年後,甲因癌症住院,保險人得另以甲隱匿精神疾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
  2. B自契約訂立一年時,甲因癌症住院,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一個月後另以甲隱匿精神疾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
  3. C自契約訂立兩年後,甲精神疾病再度復發,保險人得以甲隱匿精神疾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
  4. D自契約訂立兩年後,甲精神疾病再度復發,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正解 D — 自契約訂立兩年後,甲精神疾病再度復發,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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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解除權,其行使受知悉後一個月與契約訂立後二年雙重期間之限制。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題甲於投保健康保險時隱匿曾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固該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然自契約訂立起已經過二年,依上開規定,縱使確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本項所述時點在契約訂立二年後,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後段,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且該項所定之二年期間並不因保險事故之種類而異。

  2. (B)

    錯誤。本項所述時點雖在二年之內,但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前段,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即消滅,題示保險人於知悉後滿一個月始為解除,其解除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3. (C)

    錯誤。本項所述之精神疾病復發,固與所隱匿之事實直接相關,但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後段,契約訂立已逾二年,仍不得解除契約。

  4. (D)

    正確。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後段,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保險人之解除權即受阻斷,不問所隱匿之事實與事故有無關聯。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訂立契約時對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 甲隱匿曾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
  2. 要件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精神疾病病史屬健康保險核保之重要事項;
  3. 要件三解除權之行使期間→ 契約訂立已逾二年,此一要件不該當,故解除權不得行使。

記憶點

據實說明義務的違反,兩個時鐘同時在跑:保險人知情起一個月,契約訂立起二年,任一到期,解除權即不復存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關鍵條文須從第 1 項讀到第 3 項,才看得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完整結構。

《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件拆解上,第 2 項本文有三個要件:其一為行為態樣,限於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其二為對象,限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經詢問之事項不生說明義務;其三為重要性,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三者具備,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且危險發生後亦得解除。但該項但書另設反證之出口:要保人若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保險人即不得解除。

本題的陷阱不在上開實體要件,而在期間。《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該項並列兩個獨立的期間,任何一個屆至,解除權即歸於消滅,命題者常以事故與隱匿事實高度相關作為干擾,誘導考生忽略二年期間。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同樣處理訂約前既存狀態的還有兩條,但法律效果全然不同。《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此為不負給付責任,並非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此則是解除後保險費之歸屬。三條並列可知:《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之期間限制只拘束解除權,而《保險法》第 127 條之不負給付責任並不受該二年期間拘束,兩者的射程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就時效起算另設問題。《保險法》第 65 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同項尚有第二款、第三款,此處僅引與本題相關之第一款)該款與《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同以隱匿為前提,卻分屬請求權時效與解除權期間,最易混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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