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年齡已 35 歲,但為減輕保險費之負擔,謊稱為 26 歲。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人始發現其年齡說明不實,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得為如何主張?
- A解除契約
- B主張契約無效
- C得請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比例調降保險金額
- D終止契約
正解 C — 得請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比例調降保險金額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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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且因而短繳保險費時之法律效果。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本題甲之真實年齡為 35 歲而謊稱 26 歲,係以較低年齡計算保險費而短繳,正該當本項情形,其法律效果即為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本題所生者為年齡不實而短繳保險費,應依《保險法》第 122 條第 2 項處理,該項所定之效果並非解除契約。
- (B)
錯誤。《保險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契約無效以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年齡限度為要件,題示並未顯示甲之真實年齡已逾該限度,此一要件不該當。
- (C)
正確。依《保險法》第 122 條第 2 項,年齡不實致所付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其效果即為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所付保險費與真實年齡之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 (D)
錯誤。依《保險法》第 122 條第 2 項,短繳情形之效果為補繳保險費或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並非終止契約。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被保險人年齡不實→ 甲真實 35 歲而謊稱 26 歲;
- 要件二所付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 以較低年齡計費,保險費短繳;
- 要件三效果選擇→ 依《保險法》第 122 條第 2 項為補繳短繳保險費或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記憶點
年齡報小了就補錢或減額,年齡大到超過保險年齡限度才輪到契約無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年齡在人壽保險是計算保險費的基礎,因此保險法未將年齡不實一律導向解除契約,而是依偏差的方向與幅度設計三種不同的效果。
要件拆解上,第 1 項處理的是超出可保範圍: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此處的關鍵要件是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而非單純年齡申報錯誤;命題者常以誇張的年齡差距誘導考生逕行選擇契約無效,本題的 35 歲與 26 歲之差即屬此類干擾。
第 2 項處理的是少繳:其效果為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二者擇一。該項並設有但書: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此一但書的作用在於防止事故發生後才以補繳保險費回復全額保障,是本項最容易被漏抄的部分。第 3 項處理的則是多繳: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最需要並列的是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該項之效果是解除契約,而第 122 條之效果是無效、補繳、減額或退費,兩者的效果類型完全不同。與之相關者另有《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此一保險費不返還的效果,也僅接在解除的軌道上,與年齡不實的處理互不相涉。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與訂約時既存狀態之規定合併命題。《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該條處理的是訂約時既已存在之疾病,其效果為保險人對該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與年齡不實所生之無效、補繳或退費分屬不同事由;命題時常將二者並列,測驗考生會不會把不負給付責任與契約無效互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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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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