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5 單選 · 本卷 70 題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但提撥額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比例為何?

  1. A百分之一
  2. B千分之一
  3. C千分之二
  4. D萬分之一

正解 B — 千分之一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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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安定基金之提撥比率下限,係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43-1 條第 3 項規定:「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該項就提撥比率採由主管機關核定,但設有法定下限之立法方式,而該下限即為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保險法》第 143-1 條第 3 項所定之下限為千分之一,並非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為千分之十,與該項文字不符。

  2. (B)

    正確。《保險法》第 143-1 條第 3 項明定提撥比率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3. (C)

    錯誤。《保險法》第 143-1 條第 3 項所定之下限為千分之一,並非千分之二。

  4. (D)

    錯誤。《保險法》第 143-1 條第 3 項所定之下限為千分之一,並非萬分之一。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提撥義務人→ 各保險業者;
  2. 要件二比率之決定機關→ 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
  3. 要件三法定下限→ 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4. 本題所問即為要件三之數值。

記憶點

安定基金的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但地板寫在法律裡:總保險費收入的千分之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安定基金是保險業的同業互助機制,其設置、財源與用途分別規定在兩條相鄰的條文,考試常就其中的數字與事項出題。

就設置與財源,《保險法》第 143-1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法》第 143-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 143-1 條第 4 項規定:「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四項合觀可知其結構:第 1 項定設置與分業提撥,第 2 項授權訂定組織管理辦法,第 3 項定提撥比率及其下限,第 4 項則是資金不足時的借款途徑。

要件拆解上,第 3 項的陷阱有二。其一是決定權與下限的分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而定,屬行政裁量,但法律另設一個裁量所不能突破的地板。其二是分母:該項所定之分母為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而非資本額、資產總額或責任準備金,選項若替換分母即為錯誤。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安定基金的用途規定於相鄰條文。《保險法》第 143-3 條第 1 項柱句及第一款規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同項尚有第二款至第九款,此處僅引第一款)該項以列舉方式共定九款辦理事項,與《保險法》第 143-1 條之財源規定分屬不同層次;命題時常以安定基金得否為某一行為與提撥比率為何交錯出題,須分清楚問的是財源還是用途。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多以主體或分業作為變化。《保險法》第 143-1 條第 1 項所稱者為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因此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安定基金係分別設置、分別提撥,並非合併為單一基金;此一分別二字亦為常見的細節考點。另就第 4 項而言,向金融機構借款須以累積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為前提,並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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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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