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購買二手車一部,價金新臺幣 30 萬元,甲並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丙為付款人,一個月後到期之匯票以支付價款。然該車竟於過戶交車前遭竊,甲因未能取得該車,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乙返還該匯票。然乙取得票據後即背書轉讓予善意之丁以償還其欠款,因而向甲表示無法返還該匯票。而受讓該票之丁又再將該票據贈與其母戊,以祝賀其六十大壽。該票到期後,戊乃持該票向丙請求付款遭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因甲、乙間買賣契約已解除,因此戊並不得向甲請求票款
- B因戊為無償取得該票據,是以無法主張票據權利,無法行使追索權
- C因丁為善意,是以戊仍取得票據權利,而得向甲行使追索權,甲不得拒絕
- D戊為無償取得票據,因而不能向背書人乙主張追索權,而只得向發票人請求
正解 C — 因丁為善意,是以戊仍取得票據權利,而得向甲行使追索權,甲不得拒絕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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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抗辯之限制與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之權利範圍。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戊係受贈而無對價取得,其權利以與前手丁相同為度。丁則為受償欠款而受讓票據之善意執票人,《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甲與乙間買賣契約解除之事由,屬甲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丁;戊既與丁享有同一權利,甲亦不得以該事由拒絕戊之請求。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買賣契約之解除係甲、乙間之原因關係事由,依《票據法》第 13 條不得以之對抗善意執票人。
- (B)
錯誤。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無對價取得者所受之限制僅在於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並非全然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戊之前手丁既為善意,戊仍得行使票據權利。
- (C)
正確。丁為善意取得票據之人,其權利不受甲、乙間原因關係之影響,戊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享有與丁同一之權利,得對甲行使追索權。
- (D)
錯誤。本項前段所述戊為無償取得固然無誤,但其推出之結論有誤: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戊之權利與前手丁相同,丁既得對背書人乙追索,戊亦然。《票據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故無僅得向發票人請求之限制。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無對價取得→ 戊係受贈取得;
- 要件二前手之權利範圍→ 丁為善意,不受甲、乙間抗辯對抗;
- 要件三效果→ 戊之權利與丁同。
記憶點
無對價取得不是沒有權利,而是不會比前手更好;前手乾淨,受贈人就跟著乾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為無因證券,其抗辯限制與善意取得構成初考最密集的命題區,本題把兩者疊在一起,須逐層拆解。
要件拆解上,《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兩項的效果強度不同:第 1 項是全然否定票據權利,第 2 項則僅是把權利範圍拉回與前手相同。本題的陷阱正在此處,選項刻意把第 2 項寫成第 1 項的效果,誘導考生認為無償取得即無票據權利。要判斷戊的地位,真正要問的是前手丁有多少權利,而不是戊付了多少對價。
抗辯限制方面,《票據法》第 13 條之但書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限,始容許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處的惡意,指明知其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取得票據;丁係為受償欠款而受讓,題示並無惡意情事,甲、乙間之解除自不得對抗之。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追索權的行使順序與範圍另有明文。《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96 條第 3 項規定:「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96 條第 4 項規定:「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四項並列可知,票據債務人間對執票人係連帶負責,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追索對象,並不受先向發票人、後向背書人之拘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就轉讓方式設計陷阱。《票據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若題目改為戊係以交付受讓無記名匯票,則其票據權利之取得仍不因無對價而受影響,只是同受《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限制。另一常見變化是把丁改寫為惡意,屆時《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即被觸發,甲得以其與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丁,戊之權利亦隨之受限,這正是不得優於前手的具體作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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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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