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一紙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之見票即付的無記名本票交給乙,乙搭捷運途中被丙所竊取,丙立即將之背書轉讓給其善意債務人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立即通知甲止付的話,則可阻止丁之善意取得
- B若乙聲請公示催告,於程序開始後,乙得提供擔保,向甲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
- C此本票為無記名本票,所以不能聲請公示催告
- D此票據未經乙背書,故票據背書不連續,丁無法主張善意取得
正解 B — 若乙聲請公示催告,於程序開始後,乙得提供擔保,向甲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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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喪失後之三道救濟——止付通知、公示催告,以及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提供擔保請求支付。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本題本票為見票即付,得隨時請求付款,乙於聲請公示催告且程序開始後,即得提供擔保向發票人甲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票據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止付通知係阻止付款人付款之措施,其效力及於付款行為,並不能阻卻第三人依票據法善意取得票據權利。
- (B)
正確。理由如上,其依據為《票據法》第 19 條第 2 項前段。
- (C)
錯誤。《票據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該項就聲請人所設之要件僅為票據權利人,並未以記名票據為限。
- (D)
錯誤。無記名票據之轉讓不待背書,僅依交付即生轉讓效力,票據上本無乙之背書,自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票據法》第 30 條第 1 項就匯票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票據喪失→ 乙之本票遭丙竊取;
- 要件二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且程序開始→ 題示乙已聲請;
- 要件三經到期之票據並提供擔保→ 見票即付之本票得隨時請求付款,乙提供擔保後即得請求支付票據金額。
記憶點
止付只擋付款人,公示催告才處理權利歸屬;程序開始後,經到期之票據提供擔保得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未到期者只能請求給與新票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喪失時,票據法設計了三個階段的救濟,各有各的功能,不可互相取代。
第一階段是止付通知。《票據法》第 18 條第 1 項就止付通知課以後續義務:票據權利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票據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可見止付通知只是暫時性的凍結手段,法律逼著權利人在五日內接上公示催告程序,否則凍結自動解除。要件拆解上,止付通知的作用對象是付款人,其效果是付款人不得付款,而不是使已流通之票據回到權利人手中,更不是使受讓人無從取得票據權利。
第二階段是公示催告。《票據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之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其目的在於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之持票人申報權利,為將來的除權判決預作準備。本題的關鍵在第 2 項:程序一旦開始,聲請人即得以提供擔保換取實體上的滿足,並依票據是否到期而異其內容——已到期者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未到期者請求給與新票據;不能提供擔保時,則改為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此一設計的用意,在於避免權利人須待除權判決確定始能受償。
易混淆之處在於善意取得。本題丙係竊取票據之人,其本身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但丁若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受讓,仍可能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法就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設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規定,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現行條文為準。止付通知並非公示的權利瑕疵登記,自不能因乙已通知止付,即謂丁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把票據改為記名式並詢問背書連續。《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背書連續之要求,前提是該票據依其種類須以背書轉讓;無記名票據既得僅依交付轉讓,即無以背書連續證明權利之必要。應注意者,本票就轉讓方式與背書連續係準用匯票之規定,其準用之條次應以票據法關於本票準用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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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