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8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本票一紙用以清償對乙欠款,甲於其上填載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簽名後,隨即交付給乙,卻漏未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乙未察覺,又將該票背書轉讓予善意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故視為見票即付
  2. B該本票可視為空白授權票據,經填載完成後即可主張權利
  3. C因丙為善意,故甲應依票據文義對其負責
  4. D該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故甲、乙均得對丙主張票據無效

正解 D — 該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故甲、乙均得對丙主張票據無效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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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效果,以及《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善意執票人保護規定之適用前提。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發票年、月、日為第 6 款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本票欠缺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年、月、日之欠缺則不在該條所設補充規定之列,該本票即屬無效,甲、乙均得對丙主張之。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本項就到期日部分固與《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相符,但忽略發票年、月、日之欠缺;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該欠缺已使票據無效。

  2. (B)

    錯誤。《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該項以取得時票據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為前提,本題丙受讓時發票日仍空白,不該當。

  3. (C)

    錯誤。丙之善意固為真,但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仍須其取得時票據已具備應記載事項,本題既未具備,甲不負票據文義責任。

  4. (D)

    正確。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票據無效係票據本身之效力問題,任何票據債務人均得對執票人主張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 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之應記載事項;
  2. 要件二 甲漏未記載;
  3. 要件三 該欠缺無補充規定;
  4. 效果 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票據無效。

記憶點

到期日空白有救、發票日空白沒救;要用《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前提是取得時已填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在於:票據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設有兩層安全網,而發票年、月、日兩層都接不住。

第一層是補充規定。《票據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 120 條第 4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0 條第 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連同第 2 項之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該條所補充者為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四者,發票年、月、日不在其列。既無補充規定可資適用,即回到《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原則,票據無效。

第二層是善意執票人之保護。《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的要件有三:一為執票人須為善意取得,二為其所取得之票據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三為債務人所欲主張者係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本題丙固然善意,但第二個要件不該當——丙受讓時發票日仍為空白,該票據在其手中仍是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實務上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指發票人簽名後將部分應記載事項授權他人補充,其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時點,仍以事後補充完成為前提;本題並無任何人補充記載,自無從援用。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匯票就應記載事項所設之補充規定較本票為多。《票據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票據法》第 24 條第 6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匯票與本票的補充規定體例相似而細節不同,例如付款地之補充,匯票係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準,本票則以發票地為準,命題時最常在此處互換。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就票據記載之改寫出題。《票據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該項的三個限制——除金額外、限原記載人、限交付前,且須於改寫處簽名——每一個都是獨立的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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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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