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匯票一張,並經乙背書、丙承兌。丙到期不付款,經執票人同意丁為參加付款。惟丁參加付款時並未記載何人為被參加付款人。該匯票並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1. A
  2. B
  3. C
  4. D無被參加付款人

正解 A — 甲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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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參加付款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時,被參加付款人之法定確定方式。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82 條第 3 項規定:「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本題匯票並無參加承兌人,亦無預備付款人,丁為參加付款時復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三個條件均相符,即以發票人甲為被參加付款人。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票據法》第 82 條第 3 項,於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之情形,法律直接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本題發票人為甲。

  2. (B)

    錯誤。乙係背書人。《票據法》第 82 條第 3 項所定之補充對象為發票人,並未及於背書人,不因乙為票據債務人之一而變更。

  3. (C)

    錯誤。丙係承兌人。《票據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該項係就有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之情形而設,本題二者俱無,無從適用;而《票據法》第 82 條第 3 項所指定者為發票人,非承兌人。

  4. (D)

    錯誤。依《票據法》第 82 條第 3 項,法律於此情形已直接指定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並非無被參加付款人可言。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無參加承兌人→ 題示該匯票並無參加承兌人;
  2. 要件二無預備付款人→ 題示亦無預備付款人;
  3. 要件三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 丁參加付款時未為記載。
  4. 三要件齊備,效果即為以發票人甲為被參加付款人。

記憶點

參加付款漏了寫被參加付款人,法律替你填上發票人——因為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人,能免除的票據債務最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參加付款是票據法為避免追索權連鎖行使而設的制度:由第三人代為付款,使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後手脫離票據關係,票據不致因一次拒絕付款而全面崩解。理解本題,須先掌握被參加付款人是誰何以重要。

《票據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票據法》第 84 條第 2 項規定:「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兩項合觀可知,被參加付款人之選定,直接決定了誰免責、誰仍須負責: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仍負票據責任,其後手則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時,發票人以後的全體背書人均獲免責,這正是法律在無從辨識時,把補充對象設定為發票人的理由。

此一思考在條文上亦有明文呼應。《票據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票據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立法者一貫地以免除最多數債務作為篩選標準。

要件拆解上,參加付款尚有時間與數額的限制。《票據法》第 77 條規定:「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票據法》第 81 條規定:「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票據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票據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上開三條並列即可看出參加付款的完整輪廓:任何人都能參加、但須於得行使追索權後至拒絕證明作成期限末日前為之、須全額為之,而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反而自食其果。

易混淆之處在於程序上的記載義務。《票據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票據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而《票據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題示並未交代丁與被參加付款人之間有無委託關係,故此處只能作條件式的說明:丁若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即負有四日內通知之義務,怠於通知致生損害者尚須負賠償責任,此為常見的延伸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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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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