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2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民國 102 年 12 月 1 日之本票一紙予乙,乙於同年月 3 日提示不獲付款,乃檢具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法院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後強制執行,可否獲准?

  1. A不應准許。本票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對於其前手之發票人喪失追索權
  2. B不應准許。本票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對於發票人即喪失付款請求權
  3. C應予准許。本票執票人遵期提示,對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
  4. D應予准許。本票執票人雖未遵期提示,但仍得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後強制執行

正解 C — 應予准許。本票執票人遵期提示,對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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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付款提示期限之計算,以及遵期提示後聲請本票裁定應否准許。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上開匯票關於付款之規定,依《票據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 102 年 12 月 1 日,乙於同年月 3 日提示,係在到期日其後二日內,屬遵期提示,自不生失權問題。又《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乙既遵期提示而不獲付款,檢具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其一,乙係於到期日其後二日內提示,並非未遵期提示;其二,《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該項喪失追索權之對象為前手,而《票據法》第 123 條係以本票發票人為行使追索權之對象,二者所指之人不同。

  2. (B)

    錯誤。乙已遵期提示,本項所稱未遵期提示與題示事實不合;且依《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逾期之效果係對前手喪失追索權,並非喪失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

  3. (C)

    正確。乙於到期日其後二日內提示,符合《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之期限,其對發票人之權利不因期限而受影響。

  4. (D)

    錯誤。本項結論雖同為准許,但其理由稱乙未遵期提示,與題示事實不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到期日→ 102 年 12 月 1 日;
  2. 要件二提示期限→ 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即 12 月 1 日至 12 月 3 日;
  3. 要件三提示日→ 12 月 3 日,落在期限之內;
  4. 要件四不獲付款→ 取得退票理由單,得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

記憶點

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限是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遵期提示保住的是對發票人之權利,對前手之追索權另須於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等保全行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個規定串在一起:提示期限、準用規定,以及本票裁定。

準用是第一層。《票據法》第 124 條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

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本條是本票章的樞紐:本票之所以能適用匯票的提示期限、追索權與拒絕證書規定,全部繫於此。應注意本條之準用單位並不一致:開頭關於發票人之規定,逐字讀來是在條、項的層次逐一指明的,並非整節準用;其餘背書、保證、到期日、付款、參加付款、追索權、拒絕證書、謄本各節,才是以節為單位;

其中僅背書、參加付款、追索權、謄本四節另列排除之條次,保證、到期日、付款、拒絕證書四節則一個排除都沒有。命題時最常在排除清單上動手腳。

第二層是擔當付款人。本題本票係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票據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票據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故乙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之銀行為之,實務上即以票據交換方式完成;《票據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退票理由單即為此一提示程序不獲付款之證明。

第三層是失權效果。《票據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與第 1 項並列可知,失權的對象始終是前手。本題乙既已遵期提示,兩項均無適用餘地。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另有一套失權規定。《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該項明白寫出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可與本題對照:本票發票人在失權規定上始終被排除在外。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就本票裁定之範圍出題。《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之聲請對象限於本票發票人,對背書人或保證人並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一限制是歷屆最常出現的變化題型。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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