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偽造乙之印章簽發一張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之匯票給不知情之受款人丙,丙背書轉讓與丁,該匯票被戊所盜,戊偽造丁之印章,背書轉讓給己,己於到期日前再背書轉讓與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之印章蓋在票據上,乙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但可控告甲偽造票據
- B丁之印章蓋在票據上,丁應負背書人責任
- C己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 D甲及戊係真正蓋乙及丁印章之人,故甲及戊應負票據責任
正解 C — 己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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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偽造與票據行為獨立原則——誰在票據上真正簽名,誰就負票據責任。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己係以自己名義背書轉讓與庚,其簽名為真正,縱使該匯票上另有甲偽造乙之發票簽名、戊偽造丁之背書簽名,不影響己所為背書之效力,己自應依票上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乙之印章雖遭甲盜用,但在票據上為簽名行為之人並非乙。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票據責任以在票據上簽名為前提,乙未為簽名,不負發票人責任。
- (B)
錯誤。丁之情形與乙相同,其背書簽名係戊所偽造,丁本人並未在票據上為背書行為,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不負背書人責任。
- (C)
正確。己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背書為真正簽名,依《票據法》第 15 條,不因票上另有偽造簽名而受影響,應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 (D)
錯誤。甲、戊雖為實際用印之人,但其所用者為乙、丁之印章,票據上並無甲、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其不負票據上之責任,至於偽造行為所生之民事或刑事責任,則屬票據責任以外之問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在票據上簽名→ 就己而言,其以自己名義背書並簽名,該當;
- 就乙、丁而言,簽名係他人偽造,不該當;
- 就甲、戊而言,未以自己名義簽名,不該當。
- 要件二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 票上雖有二處偽造,己之背書仍為有效之票據行為。
記憶點
票據責任認的是自己的名字:被偽造的人不負責,偽造他人名義的人也不負票據責任,真正簽名的人則依票上文義負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涉及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條文上可見於《票據法》第 15 條與《票據法》第 8 條。
《票據法》第 8 條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15 條則處理偽造。兩條的共同結構是:同一張票據上的各個票據行為,其效力各自獨立判斷,一個行為的瑕疵不會傳染給其他行為。本題有二處偽造、二處真正簽名(丙之背書與己之背書),彼此互不影響。
要件拆解上,偽造與無權代理是最容易混淆的一組,其區別在於行為人用誰的名義。《票據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無權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旨,票據上看得到他自己,故令其自負票據責任;偽造則是逕以被偽造人之名義簽名,票據上根本沒有偽造人自己的名字,因而無從令其依票上文義負責。與此同族的還有《票據法》第 9 條規定:「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偽造人既未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票據,票上即無其應負責之文義。
就付款人之審查義務,《票據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票據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由此可知,付款人之審查重點在於背書之形式連續;至於背書簽名之真偽,《票據法》第 71 條第 2 項本文明定不負認定之責,同項但書就惡意或重大過失另設例外。本題戊偽造丁之背書後,形式上背書仍屬連續,付款人依外觀付款原則上不負責任,此一設計正是票據流通性的制度成本。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問被偽造人事後之地位,或問執票人得否對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應留意者,本題所稱甲、戊不負票據責任,指的是票據法上的責任;其因偽造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係另一層次的問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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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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