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5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以 A 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乙,支票上由 A 銀行記載保付字樣並蓋章,其後乙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向 A 銀行提示不獲付款,有關乙行使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對 A 付款請求權有效期間為一年
  2. B乙對 A 追索權有效期間為一年
  3. C乙對 A 付款請求權有效期間為三年
  4. D乙對 A 追索權有效期間為三年

正解 C — 乙對 A 付款請求權有效期間為三年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保付支票之付款人責任地位,以及執票人對保付人之權利種類與時效期間。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A 銀行既記載保付字樣並蓋章,其付款責任即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乙對之所得行使者為付款請求權。《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乙對 A 銀行之付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與對匯票承兌人者同,為三年。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年時效,其對象為支票發票人;A 銀行係保付人,其付款責任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與匯票承兌人同,不適用該期間。

  2. (B)

    錯誤。乙對 A 銀行所得行使者為付款請求權而非追索權;且《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保付後即無前手可資追索。

  3. (C)

    正確。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與第 22 條第 1 項,乙對保付人 A 銀行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

  4. (D)

    錯誤。本項之三年期間雖與《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就匯票承兌人所定者相同,但其所稱之權利種類有誤。《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中段就支票另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與三年之數字亦不相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保付之記載並簽章→ A 銀行記載保付字樣並蓋章;
  2. 要件二責任地位→ 與匯票承兌人同;
  3. 要件三權利種類→ 付款請求權;
  4. 要件四時效→ 三年。

記憶點

保付一寫上去,付款人就升格成承兌人:三年時效、發票人與背書人下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付支票是支票制度中最接近匯票承兌的設計,其效果集中在《票據法》第 138 條的四項規定。

要件拆解上,第 1 項的要件有二:一為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二為由付款人簽名。具備後,付款人的地位即由得付款而未必負責轉為與匯票承兌人同,亦即成為票據上的主債務人。第 2 項則是這一轉換的對價:付款人既已負最終責任,發票人及背書人即免除其責任,票據關係因而大幅簡化。本題選項刻意以追索權設問,正是要測驗考生是否理解——保付之後已無前手可供追索。

第 3 項為對付款人的限制與制裁: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第 4 項則排除三個條文之適用,《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被排除者分別是止付通知、提示期限與提示期限經過後之付款規定。

上開排除的意義,須與被排除的條文對照才看得出來。《票據法》第 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票據法》第 136 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保付支票既不適用此二條,執票人即不受七日、十五日或二個月提示期限之拘束,亦無發行滿一年之限制,而係回到票據上權利的一般時效——對承兌人地位之付款人為三年。這也說明何以本題的答案不是一年。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問保付支票遺失時得否止付。因《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已排除同法第 18 條之適用,保付支票不得為止付通知,此為與一般支票最明顯的差異,亦是歷屆命題的高頻點。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9 年 商事法

→ 看 109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