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A 公司已持有 B 上櫃公司(下稱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五十二,其擬簡易併購 B 公司,因此,決定加碼在一個月內再投資買進 B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三十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A 公司可選擇用公開收購或在櫃檯買賣市場買進 B 公司股份
- BA 公司公開收購 B 公司股份時,須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
- C若 A 公司公開收購 B 公司股份,在公開收購期間,A 公司之從屬公司不能於櫃檯買賣市場買進 B公司股份,但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後則不受限制
- DA 公司若採公開收購,在公開收購期間未屆滿前,若應募股數已達百分之三十八,A 公司即應提前停止公開收購
正解 C — 若 A 公司公開收購 B 公司股份,在公開收購期間,A 公司之從屬公司不能於櫃檯買賣市場買進 B公司股份,但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後則不受限制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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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公開收購之適用、申報公告義務之除外情形,以及收購期間內收購人及其關係人之買進限制。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43-3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項之禁止以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為終期;A 公司之從屬公司如屬該項所稱關係人,於收購期間內不得於櫃檯買賣市場買進 B 公司股份,屆滿日後則在期間之外。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3 項,預定取得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並無選擇市場買進之空間。
- (B)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A 公司已持有 B 公司百分之五十二之有表決權股份,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除外情形,不以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為前提;所除外者僅為事前之申報公告。
- (C)
正確。理由如上。
- (D)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43-5 條第 1 項,停止公開收購須具備該項所列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應募股數達預定收購數量並非提前停止之事由。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現有持股→ 百分之五十二超過百分之五十,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2 款;
- 要件二預定取得→ 一個月內再取得百分之三十八,屬《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3 項之情形;
- 要件三期間→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3 條第 1 項,買進之禁止止於收購期間屆滿日。
記憶點
持股已過半再收購免申報公告;收購期間內收購人與關係人不得從市場買進,屆滿才鬆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公開收購的三個階段疊在一起:何時必須採公開收購、要不要申報公告、收購期間內收購人及其關係人受何拘束。
就強制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就申報公告義務及其除外,《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本題所該當者為第 2 款,其著眼點在收購人對被收購公司之現有持股是否超過百分之五十;第 1 款著眼者則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已取得總數之比例。本題同時觸發第 3 項之強制適用與第 2 項第 2 款之申報除外,這正是兩個數字的用意。
就收購期間內之拘束,《證券交易法》第 43-3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就得否提前停止,《證券交易法》第 43-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停止公開收購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應募股數是否達預定收購數量,不是柱句所定之要件。題幹所稱簡易併購之門檻,則規定於《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 項。
應誠實指出者,《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3 項所稱一定比例與一定條件,以及《證券交易法》第 43-3 條第 1 項所稱之關係人範圍,依該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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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