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0 單選 · 本卷 70 題

已發行普通股 600 萬股之 A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股東會議決可轉換公司債之私募案,在本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合計為 510 萬,則最少應有多少表決權同意,本私募案方決議通過?

  1. A255 萬
  2. B255 萬零 1
  3. C340 萬
  4. D340 萬零 1

正解 C — 340 萬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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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之股東會決議門檻,以及三分之二以上是否包含本數。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題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 510 萬,其三分之二為 340 萬;該項所定為三分之二以上,包含本數,故 340 萬即已達門檻。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510 萬之半數為 255 萬。《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條所定同意門檻為過半數,255 萬僅是半數而未過半,縱依普通決議亦不足;私募更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之三分之二以上為之。

  2. (B)

    錯誤。255 萬零 1 係超過 510 萬半數之最小數,即上開《公司法》第 174 條所稱過半數所需之票數;本題應適用之門檻為三分之二以上,非過半數。

  3. (C)

    正確。510 萬之三分之二為 340 萬,依《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為已足。

  4. (D)

    錯誤。該項所定者為三分之二以上,以上包含本數,340 萬即已達到,無須再加一表決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出席門檻→ 出席表決權數 510 萬;
  2. 要件二同意門檻→ 510 萬乘以三分之二等於 340 萬;
  3. 要件三以上含本數→ 故 340 萬即可通過。

記憶點

私募走的是出席過半、表決權三分之二,而且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整除時不必再多一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私募是不經公開程序的資金募集方式,因對既有股東的股權稀釋與價格公平性影響甚鉅,證券交易法乃以加重的股東會決議門檻與程序透明義務加以節制。

要件拆解上,《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1 項的門檻採出席過半數、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的組合,並限定應募對象為該項所列三款之人。與之配套者為人數上限,《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應注意該上限僅及於第二款與第三款之人,第一款之金融機構不計入。

程序透明義務規定於第 6 項。《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6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三款事項均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說明,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7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此即分次私募之依據。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最值得並列的是公司法的特別決議。《公司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277 條第 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可見公司法特別決議的常態是出席三分之二、同意過半數,而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不足時才降為出席過半數、同意三分之二;私募則自始即採後者。兩組數字所擺放的位置不同,是本類計算題最常見的陷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多以私募公司債的額度出題。《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3 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該項並明文排除《公司法》第 247 條之額度限制,屬高頻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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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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