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93 條遺棄罪
-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正解 C — 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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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遺棄罪與同法第 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的分界。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為甫產下該子之母,依法令對嬰兒負扶助養育義務,甫出生的嬰兒是典型的無自救力之人;甲連夜離開醫院,即屬對負有義務之對象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並無法令或契約上的扶養義務,他們的照顧只是事實上的照料,不能取代甲的保證人地位,依實務見解甲仍成立有義務遺棄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以嬰兒事實上獲得照顧、無生命危險為由否定犯罪,錯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行為態樣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並不以實際發生危險為必要。
- (B)
本選項把甲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該項適用於不負扶助義務之人,甲既為生母而有義務,即無適用餘地。
- (C)
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其接手照顧不影響甲的義務地位,甲離開醫院即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有義務遺棄罪,本選項正確。
- (D)
本選項以乙亦負扶養義務為由否定甲之罪責,錯在依實務見解須有其他義務人事實上接手扶助,義務人離去始不成罪;乙長年在外地工作並未在場承接。
涵攝步驟
- 對象須是無自救力之人,甫出生之嬰兒該當;
- 行為人須依法令或契約負義務,甲為生母該當;
- 須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甲連夜離開且無義務人接手,該當。
記憶點
有義務遺棄罪看的是義務人在不在,不是被害人當下危不危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行為態樣有兩種:前一種是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指把被害人移置於危險處所或使之與扶助者隔離的積極作為;後一種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義務人留在原地不作為的態樣。本題甲離開醫院屬於後者。要注意的是這一項並未把發生生命危險寫成構成要件,因此選項 (A) 把有無實際危險當成成罪與否的關鍵,方向就錯了。
二、與相鄰條文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該項不以行為人負扶助義務為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則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義務為要件,兩者的行為主體不同,法定刑的落差也很大。命題者最常在這一組上設陷阱:把有義務的人套上無義務的條文,或反過來,本題選項 (B) 就是前者。
三、免責條款的位置。《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之 1 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該條以下逐款列出得阻卻處罰的具體情形,都是無自救力之人先前對義務人有嚴重侵害或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的類型。本題的事實不落在該條所列的任何一種情形,甲援用不上。
四、不作為犯的接點。《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有義務遺棄罪本身就是把保證人地位寫進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所以本題不必再繞道不純正不作為犯;但若事實改成嬰兒因而死亡,保證人地位就會成為加重結果犯或不作為殺人罪的討論起點,這是同一考點常見的加寫方式。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題幹明白寫依實務見解,關鍵確實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其他人事實上接手照顧的評價:必須是同負義務之人現實地繼續為必要扶助,義務人離去才不成罪;醫護人員的照料屬事實上的照料,不生免除義務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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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