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企圖殺住院中的 A,潛入醫院護理站偷偷將 A 服用的藥掉包成毒藥,值班護士乙在交付藥品給 A服用時,未依醫院給藥規定比對藥物是否正確,以致於未發覺此事,乙遂在不知情之下將毒藥交給 A服用,A 隨即毒發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成立故意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 B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 C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過失致死罪
- D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無罪
正解 C — 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過失致死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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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工具的間接正犯,以及被利用人自身的過失責任。
正解理由
甲潛入護理站把 A 的藥掉包成毒藥,再讓不知情的值班護士乙依例交付,等於把乙當成實現殺人結果的工具,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乙不知情而欠缺殺人故意,但其交付藥品時未依醫院給藥規定比對藥物,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因而毒發身亡,乙即成立過失致死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乙全然不知藥品已被掉包,與甲沒有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正犯。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乙既不知甲的犯行,欠缺幫助故意,不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 (C)
甲利用不知情的乙交付毒藥而致 A 死亡,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未依給藥規定比對藥物而致人於死,成立過失致死罪,本選項正確。
- (D)
乙依醫院給藥規定本應比對藥物是否正確,未加比對即交付,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並非全無過失,不能認為乙無罪。
涵攝步驟
- 甲掌握藥品已被掉包這項決定性資訊而支配給藥流程,乙處於被支配的工具地位,甲成立間接正犯;
- 乙客觀上交付毒藥致 A 死亡,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但負有比對義務且有注意可能,未加比對即為過失。
記憶點
前面那個人被當工具用,後面那個人不是沒事,要回頭看他有沒有該做而沒做的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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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間接正犯的定位。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間接正犯之正犯概念,《中華民國刑法》就此未設明文,而是由學理與實務所承認的正犯類型。其判準在於幕後者是否對犯罪事實具有優越的認知或意思支配,使得被利用人只是他實現構成要件的延伸。甲掌握了藥品已被掉包這項決定性資訊,乙則完全不知情,兩人的認知落差就是支配關係的來源。
二、與共同正犯、幫助犯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所定共同正犯的核心要件是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兩者缺一不可;《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幫助犯則須有幫助之故意,該項後段雖規定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指的是正犯不知有人幫助仍成立幫助犯,並不是說幫助人自己可以不知情。本題把三種參與形態並列在選項裡,考的就是這三條各自的主觀要件。
三、過失的判斷結構。《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本題乙落在第 1 項的無認識過失:醫院給藥規定就是注意義務的具體化,比對藥物是可期待且可執行的動作,乙未執行即違反注意義務。要注意的是,過失犯的處罰須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同法第 276 條正是致人於死的特別規定。
四、常見的變化題。若把乙改寫成已察覺藥品可疑卻仍交付,乙就可能落入不確定故意,甲對乙的支配關係也會斷裂,甲的地位將從間接正犯轉為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若把乙改寫成已依規定比對但因藥品外觀完全相同而無從察覺,乙則欠缺注意義務違反,不成立過失致死,答案就會變成選項 (D)。這一組變化正是本題四個選項的設計來源。
五、罪數與競合。甲成立殺人既遂罪的間接正犯,其潛入護理站掉包藥品的行為若另有其他構成要件該當,須另行評價;乙則僅就其過失部分負責,與甲之間並無任何共犯關係,兩人的罪責各自獨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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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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