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不罰後行為」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竊盜行為人將贓物予以毀損為適例
- B收受他人的贓物之後,再將贓物賣給別人為適例
- C前罪已充分評價被害法益,所以後行為無需再罰
- D前後二罪的行為主體必須相同
正解 B — 收受他人的贓物之後,再將贓物賣給別人為適例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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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的成立條件,以及贓物再出賣的競合評價。
正解理由
不罰後行為指前行為已充分評價法益侵害,後行為只是對同一法益的利用,未擴大損害也未侵害新的被害人,因而不另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贓物罪所保護的是被害人對其財物的追及與回復可能;收受贓物之人再把贓物賣給別人,會使贓物流入新的持有人、令追及回復更加困難,已逾越前行為所評價的範圍,依通說與實務不屬不罰後行為之適例。這一步是競合論上的評價,並非上開條文的文字所能直接讀出。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竊盜行為人將贓物予以毀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所定竊盜罪既已就該物的財產法益作完整評價,事後毀損同一物未擴大被害人的損害,是不罰後行為的典型適例。
- (B)
收受贓物後再將贓物賣給別人,會使贓物再度流轉、被害人回復其物的可能性降低,後行為的不法內涵並未被前行為吸收完畢,依通說與實務不是不罰後行為之適例,本選項錯誤,正是本題所問。
- (C)
不罰後行為的實質根據在於前罪已充分評價被害法益,後行為的不法內涵已被吸收殆盡,無需再罰,本選項正確。
- (D)
不罰後行為以前後二罪出於同一主體為前提;後行為若他人所為,該他人未因前罪受評價,無一併評價的餘地,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是前後二罪主體同一、法益與被害人相同、後行為未擴大損害。
- 選項 (B) 卡在最後一個:出賣把贓物移轉給新持有人,使原所有人回復其物的可能性降低。
記憶點
後行為要能被吃掉,前提是沒有多咬一口——多咬到新的被害人或新的損害,就要另外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概念的定位。不罰後行為是競合論上的問題,處理的是複數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間,能否僅以其中一個罪名作完整評價。它與想像競合不同:想像競合處理的是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不罰後行為處理的則是數個行為之間的吸收關係。命題者把選項 (C) 與 (D) 寫成不罰後行為的兩個成立條件,就是在測驗考生對這個概念的定義是否精確。
二、典型適例。竊得他人之物後加以毀損,是教科書上最常舉的例子。理由在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所定竊盜罪的不法內涵,已經包含了被害人對該物喪失支配與使用可能,事後毀損並沒有讓被害人多損失什麼,因此不另論毀損罪。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竊得存摺後提領存款是否另論一罪的爭議,關鍵一樣是有沒有創設新的法益侵害。
三、贓物罪的特殊性。《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就其所列的各該行為態樣定有同一法定刑。贓物罪保護的是被害人對其財物的追及與回復可能,這種法益的特點是每一次流轉都會使回復更困難;因此收受之後再出賣給第三人,不是對既有侵害的單純維持,而是進一步擴張,通說與實務因此不承認它是不罰後行為的適例。這個結論屬於競合論上的評價,上開條文只寫出各該行為態樣與其處罰,並沒有回答後行為要不要另罰。這正是本題把 (A) 與 (B) 並排的用意:兩者看起來都是拿到之後再處分,但後行為有沒有多製造一份侵害,結論完全相反。
四、反面的對照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這一條是立法者明白表態的例子:竊盜後的某些後行為不但不會被前罪吸收,反而會讓整個評價升級。把它與不罰後行為擺在一起讀,可以清楚看到判準始終是後行為有沒有帶來新的不法內涵。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不罰後行為在我國並無條文明定其要件,它是競合論上由學說與實務發展出來的評價工具,因此本題四個選項的正誤都不是靠條文字面就能定出來的。應試時的處理方式是回到定義的三個要件逐一比對,並特別注意被害人是否同一、損害是否擴大這兩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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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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