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乙、丙三人受丁之請託,以每人 30 萬元為代價計畫殺害 A,三人分工如下:甲先設法盜取 A 家鑰匙,乙則買得槍枝一把,甲、乙、丙當日共同侵入 A 家,再由丙開槍殺害 A。犯案當日,三人侵入A 家之前,突然發現 A 與數位友人一同離家出門,甲、乙決定放棄殺人,而丙不願意,但當日亦無法再繼續犯行,甲、乙並要求丙交還鑰匙與槍枝,丙應允而返還。三日後,丙自行持刀侵入 A 家殺害A。有關本案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決定放棄殺人,並要求丙交還鑰匙與槍枝,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2. B乙取回槍枝,故丙三日後之殺人行為與乙無關
  3. C丙出於殺人而侵入住居,構成侵入住居罪與殺人既遂罪,想像競合從重罪殺人既遂處斷
  4. D丁僅負正犯丙殺人既遂罪之教唆犯

正解 A — 甲、乙決定放棄殺人,並要求丙交還鑰匙與槍枝,成立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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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止未遂以已著手為前提、共犯關係的脫離,以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處斷。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未遂須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前提。甲、乙、丙在侵入 A 家之前就發現 A 離家而作罷,尚未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根本沒有未遂可言;而三日後 A 之死亡是丙自行起意持刀單獨為之,也不是甲、乙防止行為的結果。本選項稱甲、乙成立中止未遂,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甲、乙放棄時尚未著手,且結果最終仍發生而非因其防止行為而不發生,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本選項敘述錯誤,正是本題所問。

  2. (B)

    乙已取回槍枝並明示放棄,丙三日後是自行起意、另行持刀單獨侵入殺害 A,與乙先前的分擔行為既無因果關聯也無犯意聯絡,本選項敘述正確。

  3. (C)

    丙為殺害 A 而侵入其住宅,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居罪,與同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應從殺人既遂罪處斷。

  4. (D)

    丁以每人 30 萬元請託三人殺害 A,《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實行既遂者為丙,丁依殺人既遂罪之教唆犯論處,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中止未遂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三人在侵入前即放棄,不該當;
  2. 亦須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而 A 最終仍死亡,亦不該當。

記憶點

沒著手就沒有未遂可以中止,而結果真的發生了,中止未遂這條路就整個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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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止未遂的要件結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把中止未遂拆成兩種形狀:一是已著手後因己意中止其實行,二是已著手後因己意防止結果之發生;後段另設準中止犯,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本題甲、乙兩者都不該當,因為連著手都還沒有,而結果最後也真的發生了。這是命題者最常設的陷阱:把放棄的時點寫在著手之前,讓考生誤以為那就是中止。

二、共犯的中止。《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這一項的門檻比單獨犯更高:共犯要享有中止的寬典,必須把其他人的犯罪結果一併防止住,或至少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甲、乙只是取回鑰匙與槍枝並各自退出,並未阻止丙,因此即使已著手,也未必能適用這一項。

三、共犯關係的脫離。選項 (B) 處理的是脫離:脫離者必須解消自己先前對犯行所提供的物理與心理助力。甲、乙要回鑰匙與槍枝,等於把物理上的貢獻收回,而丙三日後是另行起意、另備刀械、單獨侵入,與原先的分工在時間、工具與犯意上都已切斷,因此甲、乙不必為丙後來的既遂結果負責。

四、想像競合的判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的核心是行為單數。丙為殺害 A 而侵入住宅,侵入與殺害在自然意義上雖可分,但實務認為出於單一目的且時空密接者,得評價為一行為,依該條從一重的殺人既遂罪處斷;該條但書另設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五、教唆犯的從屬性。《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既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丁的罪責就跟著正犯丙所實現的殺人既遂走。若丙最終未著手,丁的教唆行為在我國採限制從屬性的架構下即不成立教唆犯,這是同一考點最常見的變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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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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