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 17 歲高二男生,精力旺盛,喜看 A 片,與同校高一未滿 16 歲女生乙、丙、丁、戊於 1 個月內先後各發生性行為 1 次,嗣以再與乙性交時,為乙之導師發覺報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乙、丙、丁、戊及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均未提出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反覆觸犯刑法第 227 條之罪,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之規定羈押之
- B甲觸犯刑法第 227 條之罪,因不屬於預防性羈押之罪名,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之規定羈押之
- C甲已觸犯刑法第 227 條之罪 4 次,有反覆實施之虞,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之規定羈押之
- D甲所犯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之規定羈押之
正解 D — 甲所犯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之規定羈押之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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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預防性羈押的罪名清單,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時可否羈押。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29-1 條規定:「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甲行為時為 17 歲高二學生,未滿十八歲,其所犯之罪依此須告訴乃論;題示乙、丙、丁、戊及其他有告訴權之人都沒有提出告訴,正落入前述但書,法院因此不得依該條羈押,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反覆觸犯雖然符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但仍受該款但書的限制。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之罪包括「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並非不屬預防性羈押的罪名。
- (C)
錯誤。犯罪次數多寡不影響但書的適用,關鍵仍在有沒有合法的告訴。
- (D)
正確。所犯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落入但書,不得依該條羈押。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該項各款之罪且嫌疑重大,甲與四名未滿十六歲女生發生性行為,形式上落在第 2 款所列的罪名之內。
- 要件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一個月內四次先後為之,這一格也可能成立。
- 要件三是該款但書的消極要件:所犯若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即不在此限。
- 甲未滿十八歲,其所犯之罪須告訴乃論而無人告訴,第三格把前兩格的結論全部擋下。
記憶點
預防性羈押先看罪名在不在清單,再看那一款的但書有沒有把它退回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結構。《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第 1 項是預防性羈押的本體,採柱句加各款的體例,柱句寫出共通要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各款則逐一列出得為預防性羈押的罪名群組。第 2 項則規定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但書的位置很關鍵。告訴乃論的限制不是寫在柱句,而是寫在第 2 款的末尾;該款除妨害性自主那一組外,還列了傷害、重傷、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性騷擾防治法之罪,但書附在整款之後。位置決定射程:這個限制只管第 2 款所列的罪名,而不是對全部各款一體適用。本題正好落在第 2 款,所以但書用得上。
三、告訴乃論的來源在刑法。《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只寫其須告訴乃論,至於哪些情形須告訴乃論,要回到刑法去找。《中華民國刑法》第 229-1 條把兩種情形列為告訴乃論,其中一種正是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本題把甲的年齡設定為 17 歲,就是為了觸發這一條;如果甲已滿十八歲,答案會完全不同。
四、要件拆解與陷阱。三個錯誤選項分別從反覆實行、罪名清單、犯罪次數三個角度切入,共同點是都停在柱句的要件上,沒有讀到但書。這正是規則所要防的形狀:只讀到條文的前半段,就把有例外的規則當成絕對規則。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甲的年齡改成 18 歲以上,告訴乃論的前提消失,預防性羈押的其他要件就要逐一檢驗;把被害人年齡改成十六歲以上,適用的刑法條文也會隨之改變,而是否列在第 2 款之內就要重新確認。
六、答題時的順序。羈押題的固定動作是:先確認羈押的類型是一般羈押還是預防性羈押;再確認所犯之罪有沒有列在該類型的罪名之內;最後回頭讀那一款有沒有附帶的限制。本題三步的答案分別是預防性羈押、有列入,以及但書把它退了回來。
七、告訴乃論在羈押上的意義。告訴是追訴條件,欠缺追訴條件時,案件根本無法進入實體審理,自然也沒有為了防止反覆實行而先行剝奪人身自由的正當性。這是該款但書在體系上的理由,也說明了為什麼犯罪次數再多都不能取代告訴。
八、年齡在本題出現了兩次。甲是 17 歲的行為人,被害人則是未滿 16 歲的同校學生。兩個年齡各自對應不同的規定,一個決定所犯之罪是否告訴乃論,另一個決定該罪的類型,作答時不要把它們混在一起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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