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駕車肇事致乙重傷後逃逸,警察據報予以逮捕,發現甲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乃不顧甲之反對,逕自採取甲之尿液。偵查中,甲否認有過失重傷害,檢察官乃將案件送丙機關鑑定,但未命為具結。鑑定結果認「乙係突自分隔島衝出,無法期待甲能預見及避免,甲無肇事因素」,但檢察官仍以甲涉嫌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起訴。審判中,法官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勘驗,告訴人在場未經具結而指訴、說明,並詳載於勘驗筆錄。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丙機關依法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 B本件警察採取甲之尿液,不須得到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
- C丙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僅供審判之參考,法官不受其拘束
- D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指訴、說明,有證據能力
正解 D — 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指訴、說明,有證據能力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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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強制採尿的發動主體,以及勘驗筆錄內未具結之告訴人陳述。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性質上是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地位的陳述,記載於勘驗筆錄仍須依法具結。本件告訴人未經具結而指訴,依實務見解無證據能力,(D) 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係以機關名義出具,不生個人具結之問題(其構成要件詳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A) 正確。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2 條,對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尿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司法警察即得違反其意思採取,(B) 正確。
- (C)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仍由法院判斷,(C) 正確。
- (D)
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未經具結之指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不得作為證據,(D) 錯誤,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把本件事實套進要件:採尿之要件是對經逮捕到案之人、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尿得作為犯罪之證據,甲經逮捕且車內查獲毒品,均成立;
- 鑑定之要件是依法囑託機關為之,其證明力回到自由心證;
- 指訴之要件是陳述人立於證人地位而依法應具結,告訴人應具結而未具結,落入排除證據能力的效果。
記憶點
勘驗筆錄只是記載的形式,陳述人是否立於證人地位而應具結,不因寫進筆錄而改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本題把三種取證行為排在一起比較。第一是強制採尿。《刑事訴訟法》第 205-2 條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要件有三:實施主體為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象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就尿液等項另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後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三者齊備時該條即為授權依據,不必再取得檢察官或法院同意。這與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須經法官裁定的設計方向不同,是易混淆之處。
第二是鑑定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證據能力處理的是它能不能進法庭,證明力處理的是法院要不要採信。《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本文既規定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鑑定結論縱有利於被告,檢察官仍得本於其他證據起訴,法院亦不受該結論拘束。考生最常犯的錯誤,是把有證據能力讀成法院必須採信。
第三是勘驗中的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可見勘驗程序中本來就可能出現證人陳述,也可能有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場,而各該陳述的資格要件並不因被寫進勘驗筆錄而改變。告訴人到場所為之指訴、說明,實質上是以證人身分描述待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應具結而未具結,即不得作為證據。
另要注意勘驗筆錄本身與筆錄所記載之他人陳述是兩個不同的證據,前者作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其獨立的判斷基礎,後者則回到陳述人自己的資格要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告訴人改成經合法具結之證人、或把審判中勘驗改成偵查中勘驗。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與勘驗筆錄內未具結陳述的處理,都不是條文字面直接寫出來的。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