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犯罪之被害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得提出再議?
- A違法搜索罪
- B妨害投票正確罪
- C誣告罪
- D放火燒燬房屋罪
正解 B — 妨害投票正確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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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聲請再議的主體資格,以及何種犯罪的被害人才是直接被害人。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聲請再議之人是告訴人;而《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得為告訴者須是直接被害人。妨害投票正確罪保護的是投票結果之正確,屬國家法益,選舉人非直接被害人,不能告訴,自無從聲請再議。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違法搜索罪兼保護個人居住安寧與隱私,被搜索人為直接被害人(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A) 不是本題答案。
- (B)
妨害投票正確罪保護的是投票結果之正確,選舉人非直接被害人(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B) 正確,為本題答案。
- (C)
誣告罪雖主要保護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依實務見解被誣告人亦為直接被害人(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C) 不是本題答案。
-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實務見解房屋所有人亦為直接被害人,(D) 不是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把《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前段的要件對照選項:要件一是具告訴人身分,本題所繫的是直接被害人這一條路;
- 要件二是接受處分書;
- 要件三是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
- 差別全在要件一:(A)(C)(D) 依實務見解均有直接被害之自然人,(B) 的選舉人則因法益歸屬國家而卡在要件一。
記憶點
再議的門票是告訴人身分;本題四罪的分辨點在於法益歸屬決定了誰算直接被害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關鍵條文是《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它把再議的發動權綁在告訴人身上,而不是任何對處分不滿的人。該項前段的要件是接受處分書、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轉呈。《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告訴人曾同意者,即使具備前段要件也不得聲請,這是考試常忽略的例外。
告訴人身分的上游是《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實務長期採直接被害人說:必須是因犯罪行為而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間接受害或反射受損者不與焉。因此判斷某罪的被害人有無告訴權,實際上是在問該罪的保護法益歸屬於誰。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可以把本題四罪排成一條光譜。純粹侵害個人法益的罪,被害人身分沒有爭議;純粹侵害國家法益的罪,個人通常被評價為間接被害人;而放火罪、誣告罪這一類兼具國家或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者,實務則承認個人也是直接被害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可見同條處罰的態樣包含故意與過失,而不論何者,房屋所有人的財產法益都直接受損。
另要與告發區分。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均得告發,但告發人不是告訴人,兩者在程序上的地位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就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者,於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另設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並通知告發人的機制,正說明告發人本身沒有聲請再議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的文義雖然簡短,卻是本題判斷告訴權有無的入口。要注意的是,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合法的告訴人因而並不以直接被害人為限。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再議換成交付審判、或把罪名換成偽證罪、湮滅證據罪,測試考生是否記得這些罪的保護法益歸屬。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各罪有無直接被害人不是條文字面寫得出來的,而在最高法院對保護法益的解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