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4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因缺錢花用,竟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割破某戲院門口之海報,打算在網路上販售,而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逮捕,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應如何處理?

  1. A由於檢察官已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故已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沒收,惟依法得列為緩起訴之條件,命被告將該美工刀以沒收物處理
  2. B檢察官既然已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本件事證明確,且甲亦未聲請再議,可認定甲亦承認該美工刀應沒收,故檢察官得逕自為沒收之處分,惟依法應通知甲
  3. C沒收與否乃檢察官之職權,該物既然已為偵查機關所扣得,檢察官得自行決定是否予以沒收,惟甲若不服該沒收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4. D由於檢察官已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起訴審判程序,故法院無法在有罪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惟檢察官依法得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正解 D — 由於檢察官已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起訴審判程序,故法院無法在有罪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惟檢察官依法得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循何種途徑沒收。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件既為緩起訴處分,案件未經起訴審判,法院無從於有罪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A) 謂已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沒收,與該條不符,(A) 錯誤。

  2.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其方式是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宣告權在法院,檢察官不得逕自為沒收之處分,(B) 錯誤。

  3. (C)

    同理,檢察官得自行決定是否沒收的前提並不存在;(C) 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是對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的救濟規定,前提既不成立,即無適用餘地,(C) 錯誤。

  4. (D)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相符,(D) 正確,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把要件套進本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的第一個要件是檢察官依第 253 條或第 253-1 條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成立;
  2. 第二個要件是標的須為該條所援引之刑法沒收規定所及之物或犯罪所得,其中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外並包括犯罪所生之物,且及於屬第三人所有者,美工刀是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落在前一類;
  3. 第三個要件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始得單獨宣告沒收。

記憶點

緩起訴案件的沒收走的是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這一途,宣告權仍在法院手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與制度定位上,沒收在現行法的基本規則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也就是以附隨於本案裁判為原則。但緩起訴處分並未進入審判,若堅持附隨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只能發還,於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共同建立了單獨宣告沒收的通道,前者是實體法上的授權,後者是程序法上的發動方式。

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所定的標的,是該條所援引之刑法沒收規定所及之物與犯罪所得;被援引的規定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外,並列犯罪所生之物,也及於屬第三人所有之物。本件的美工刀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正落在前一類;如果題目改成違禁物,則《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有獨立依據,不必經由第 3 項。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要注意緩起訴的負擔與沒收是兩套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1 項所列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之各款事項,性質是緩起訴的條件,與沒收之宣告分屬不同的法律效果,不能互相替代。另外,《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甲所犯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逾越該項所設的罪名門檻,緩起訴處分本身合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改問撤銷緩起訴後扣押物應如何處理,或改問第三人所有之物能否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455-34 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聲請權在檢察官、裁定權在法院,是明文規定而不是實務作法,這也是命題者偏好的延伸。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9 年 刑事法

→ 看 109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