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涉嫌縱火燒住宅案,有證人指認被焚現場監視器內潑汽油者影像為甲,甲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無理由不到庭應訊,警察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甲,在甲住處庭院門口拘提甲時,經甲反抗。拘提後,警察能否同時入內搜索甲之住處?
- A可。甲涉嫌重大,且傳訊不到,故可入內搜索
- B不可,其住處並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C不可,且不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D可。甲拘提時反抗,故可入內搜索
正解 B — 不可,其住處並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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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拘提時附帶搜索的範圍,以及無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的要件。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附帶搜索的範圍及於受拘提人之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甲在住處庭院門口被拘提,屋內非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涉嫌重大且傳訊不到,是核發拘票的理由,並非入內搜索的要件,(A) 錯誤。
- (B)
住處非甲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與《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所定範圍不符,(B) 正確,為本題答案。
-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警察於執行拘提時本得逕行搜索甲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C) 謂均不得逕行搜索,錯誤。
- (D)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逕行搜索住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在內為要件,甲已在門口被拘提,不合該款;反抗與否亦非該款要件,(D) 錯誤。
涵攝步驟
- 把要件套進本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要件一是執行拘提、逮捕或羈押,警察持拘票拘提甲,成立;
- 要件二是標的落在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屋內不落在該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要件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在住宅內,甲人已在門口,不成立。
- 兩條路都走不通。
記憶點
附帶搜索的範圍以受拘提人當時的可及範圍畫界;超出這個範圍就不能再靠附帶搜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無票搜索在本法有數種各自獨立的路線,本題要求考生分辨其中兩種。第一種是《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其正當化基礎是保護執行人員安全與防止證據湮滅,因此範圍被限制在受拘提人當時可以立即伸手觸及的空間。第二種是《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的逕行搜索住宅,該項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其第 1 款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在內為要件,換言之被告人在屋外時,該款的事實基礎就消失了。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另可與有票搜索的規定並列。《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該條處理的是搜索的一般客體範圍,並非無票搜索的授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28-2 條第 1 項規定:「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處理的是執行主體。
程序上還要注意事後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要求逕行搜索後三日內陳報或報告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同條第 4 項則規定執行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這一組事後審查機制常與本題併同命題。
另一條容易被混淆的路線是同意搜索與檢察官偵查中的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該項的主體是檢察官,要件是證據有滅失之虞,與第 1 項各款所處理的人在屋內的情形完全不同;本件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並無該項之適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拘提地點改成屋內客廳、或把甲改成在門口被逮捕後又自行返家取物,範圍判斷隨之改變;也常改問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的證據能力。本題各選項可由條文字面直接判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