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涉嫌於民國 105 年組織詐騙集團,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甲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 億元,並發現甲名下有於民國 98 年購入市值 3 億元之別墅一棟及於民國 106 年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一部,並登記在其妻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甲所有之別墅,係甲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關,不得扣押
  2. B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不得扣押
  3. C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
  4. D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得扣押,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

正解 C — 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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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為保全沒收、追徵而扣押財產的要件與程序。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該項的扣押標的是財產本身,不以該財產與犯罪有關聯為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第 1 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扣押裁定。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保全追徵之扣押標的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別墅雖於犯罪前購入仍得酌量扣押,(A) 錯誤。

  2.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扣押標的包括第三人之財產,乙名下之跑車得予扣押,(B) 錯誤。

  3. (C)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C) 正確,為本題答案。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三人於此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在沒收之列,法院自得於判決中諭知,(D) 後段錯誤。

涵攝步驟

  1. 把要件套進本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的要件一是目的為保全追徵,檢察官所欲確保者正是甲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成立;
  2. 要件二是有必要並酌量為之,甲有脫產規避之虞,成立;
  3. 要件三是標的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別墅屬甲所有、跑車登記於乙名下,都落在該要件內;
  4. 程序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第 1 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記憶點

保全追徵的扣押及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的財產,不以該財產與犯罪有關聯為要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上,扣押在民國 105 年沒收新制施行後被分成兩種功能:一是保全證據,二是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處理的是前者與特定物之沒收;同條第 2 項則是新制下為保全追徵而設的財產扣押,其標的不限於與犯罪有關之物,而及於一般財產,這是本題三個錯誤選項共同誤解的地方。

要件拆解上,第 2 項有三個要件:目的須為保全追徵、須有必要並酌量為之、標的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所謂酌量,指扣押範圍應與追徵金額相當,不得漫無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4 項規定:「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本件別墅屬不動產,即以扣押登記之方式執行。

程序上採法官保留為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條第 3 項則設有情況急迫時的逕行扣押,並於第 4 項要求事後陳報法院審查。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第三人沒收的實體依據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其柱句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各款分別處理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以及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使他人取得三種情形。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詐騙所得購入之跑車正屬變得之物。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這一項說明刑事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可以並存,並非互相排斥。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改問扣押與民事假扣押的競合、改問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改問過苛條款的適用。本題各選項均可由條文字面判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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