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係夫妻,甲擔任律師,乙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獲機關配有檢察官職務宿舍一戶。關於法律倫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甲係律師,因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故甲不得與配偶乙一起居住於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
- B因甲係律師,必須經乙任職之檢察機關同意,才可以與乙一起居住於檢察官職務宿舍
- C甲可居住於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但不可將檢察官職務宿舍作為其律師事務所,但非檢察機關上班時間,甲與其客戶在居住之宿舍內商談案情,則不限制
- D甲可居住於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甲之律師事務所同事可以於假日來訪,在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與甲閒話家常與餐敘
正解 D — 甲可居住於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甲之律師事務所同事可以於假日來訪,在乙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與甲閒話家常與餐敘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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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與檢察官為配偶時,倫理規範所採取的處理方式是就個案迴避,而不是禁止共同生活。
正解理由
《律師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可知法律對於律師與司法人員間之親屬關係,所採取的手段是就具體案件命律師迴避,而非限制其居住或生活方式。甲得與配偶乙同住於檢察官職務宿舍,其律師事務所同事於假日到訪、閒話家常與餐敘,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亦不涉及個案,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前引《律師法》第 29 條第 3 項所定之效果為就個案行迴避,並非禁止律師與具檢察官身分之配偶同住。
- (B)
錯誤。前引規定亦未以檢察機關之同意作為律師與配偶同住之要件。
- (C)
錯誤。本選項後段以是否為檢察機關上班時間作為得否在宿舍內與客戶商談案情之界線;而《律師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事務所之限制係以處所之使用為對象,並未以上班時間作為區分標準。
- (D)
正確,理由如前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乙間有無親屬關係:有,為配偶;
- 要件二,甲是否就乙所辦理之案件受委任:題目未設此情節;
- 要件三,來訪之行為是否屬執行律師職務:假日閒話家常與餐敘並非執行職務。
- 三個要件涵攝下來,並無應行迴避或禁止之情形。
記憶點
親屬關係處理的是個案迴避,不是同不同住;宿舍不能變事務所,但可以照常過日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律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律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與第 3 項並列可以看出立法的層次:對象是院長或檢察長時,限制及於整個機關的案件;對象是承辦個案的法官、檢察官等人員時,則轉為個案迴避。本題乙為一般檢察官而非檢察長,因此適用的是第 3 項的個案迴避,而非第 1 項、第 2 項的機關範圍限制。
要件拆解之二
第 3 項另設有受委任在後這個時序要件,也就是迴避義務的發生以律師受任時該親屬已在辦理該案件為前提。這個要件在考題中經常被省略,作答時應留意題目有沒有交代委任與承辦的先後。
本題的分辨點
檢察官職務宿舍的使用分際,屬機關內部的宿舍管理事項,其細節規定於各機關的宿舍管理要點之中;而本題得以判斷的成文依據,是《律師法》第 29 條第 3 項所定之個案迴避,以及《律師法》第 24 條第 4 項所定之事務所限制。四個選項的分歧點也正落在此處:A、B 兩個選項把個案迴避誤讀為身分上的居住禁令,C 選項則把事務所的處所限制改寫成一條以上班時間為界的時段規則。
易混淆條文對照
《律師法》第 41 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律師本人兼任公務員的問題,與本題律師之配偶為檢察官的情形不同,兩者不可混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見的變化,一是把配偶改為同一事務所的合夥人而測驗利益衝突的擴張適用;二是把乙改為檢察長而測驗《律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的範圍;三是把假日來訪改為在宿舍內接見當事人而測驗事務所處所的限制。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