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律師在其名片上印有學經歷,其中有二個經歷是現兼任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委員以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委員。A 律師在名片上印有這樣的經歷有無違反現行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 A只要 A 律師確實現在有兼任該些委員就不會違反,否則就有違反
- B只要 A 律師注意,兼任該些委員所處理的案件都有踐行利益衝突迴避程序,就不會違反
- C有違反,律師現在兼任公務機關之職務,不得在名片上顯示
- D有違反,依照現行規範,律師只能在名片上列出學歷,不能夠列出任何經歷
正解 C — 有違反,律師現在兼任公務機關之職務,不得在名片上顯示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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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以名片推展業務時,得否顯示其現兼任公務機關職務之經歷。
正解理由
名片是律師推展業務的工具。《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律師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律師於名片上顯示其現兼任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委員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委員,將使閱覽者聯想其與該等行政機關間存有特殊關係,而此一聯想正是招攬業務的助力,屬以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本選項以有無實際兼任作為判斷標準;而依前引《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推展業務的方法是否正當,與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是兩個不同的問題,縱使確有兼任,仍不因此正當化其顯示行為。
- (B)
錯誤。個案是否踐行利益衝突迴避程序,處理的是承辦案件時的迴避問題,並非名片得否顯示公務機關職務的判斷標準。
- (C)
正確,理由如前述。
- (D)
錯誤。本選項把限制由公務機關職務之顯示擴大為不得列出任何經歷;而前引《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禁止者,為挑唆訴訟以及以誇大不實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並非一切經歷之記載。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是否為推展業務:印製名片並對外散發,答案為是;
- 要件二,所使用的方法是否誇大不實或不正當:顯示現兼任之公務機關職務,足以使人誤認其與該機關有特殊關係,答案為是。
- 兩個要件成立,違反即告成立。
記憶點
名片上的公務職務不是資歷,是暗示;律師推展業務的界線在方法,不在真假。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把兩種行為並列:挑唆訴訟,以及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後者又分成兩支,一支是誇大不實,另一支是不正當。這個分支很重要,因為 (A) 的思路只處理到誇大不實那一支,也就是只要內容為真就沒事;但本題的問題落在另一支,也就是方法是否正當。把兩支分開來看,就能理解為什麼名片內容縱使全部屬實,仍可能違反本條。
授權的結構
《律師法》第 40 條第 2 項將推展業務的具體限制授權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訂定,因此本題的細部判斷標準應循該項授權於律師倫理規範中查考(其構成要件詳見《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母法只畫出誇大不實與不正當兩條界線,具體的廣告態樣則交由律師自律規範處理,這是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的一貫結構。
易混淆條文對照
《律師法》第 41 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兼任本身是否合法,本題所問的則是兼任之事實得否顯示於名片,兩者是不同層次的問題。並列可知,兼任訴願審議委員縱屬合法,也不代表可以印在名片上作為招攬業務之用。另《律師法》第 3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該條為概括性規定,與第 40 條的推展業務限制構成一般與特別的關係。
【為什麼名片上的公務職務特別敏感】訴願審議委員所處理的,正是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爭訟;律師在名片上並列這兩個身分,等於同時對外傳達自己是替人民打行政爭訟的律師,又是坐在審議席上的委員。閱覽者從中所讀到的並不是專業能力,而是關係。這正是《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稱不正當之方法的核心:它使業務的取得建立在對特殊關係的想像之上,而非建立在專業服務之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的常見變化,一是把訴願委員換成大學兼任教職而測驗公務機關職務這個要件;二是把名片換成網站或事務所簡介而測驗媒介是否影響判斷;三是把現兼任改為曾任而測驗時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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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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